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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戶養飼,若馬有闕失者,即以驛稻市替。其傳馬每郡各五,皆用官馬,若無者,以當處官物市充。通取家富兼丁者付之,令養以供迎送。

 水驛置船
  開元七年
十四【開元七年】 諸水驛,亦量事閑要以置船。事繁者每驛四只,閑者三只,更閑者二只。船一給丁三人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五"駕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凡水驛,亦量事閑要以置船。事繁者每驛四只,閑者三只,更閑者二只。凡......船一給丁三人。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令》中有相當文字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《唐六典》以"船一給丁三人"為別條,今參考《日本令》,姑且附於本條末尾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厩牧令》第十七條:凡水驛不配馬處,量閑繁,驛別置船四只以下、二只以上,隨船配丁。驛長准陸路置。

 應給傳送
  開元七年
十五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應給傳送,依《厩牧令》,官爵一品給馬八匹,嗣王、郡王及二品以上給馬六匹,三品以下各有等差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雜律》"應給傳送剩取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雜律》同上:應給傳送,依《厩牧令》,官爵一品給馬八匹,嗣王、郡王及二品以上給馬六匹,三品以下各有等差。若過《令》限,數外剩取者,笞四十。

 尚乘配習馭調馬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六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殿中省尚乘,每配習馭調馬,東宮配習馭調馬,其檢行牧馬之官,聽乘官馬,即令調習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厩庫》"官馬不調習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厩庫》同上:《令》云,殿中省尚乘,每配習馭調馬,東宮配習馭調馬,其檢行牧馬之官,聽乘官馬,即令調習。

 官馬因公事死失
  唐代
十七【唐代】 官馬【"官馬",以意補之。】因公事死失者,官為立替。在家死失,卅【"卅",金澤文庫本、塙本、淺草文庫本《令集解》並作"冊"。】日內備替。

   引據
《厩牧令》"軍團官馬"條義解:案《唐令》,因公事死失者,官為立替。在家死失,卅日內備替。

   按
唐令遺文"在家"之下,也許如同《日本令》,當有"非理"二字【關於此點,還可參照濱口學士《從府兵制度至新兵制》(一),《史學雜志》第41編11號第33頁。】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厩牧令》第十九條:凡軍團官馬,本主欲於鄉里側近十里內調習,聽。在家非理死失者,六十日內備替。即身死,家貧不堪備者,不用此令。

 官馬及驛馬驢檢揀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八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,每年皆刺史、折衝、果毅等檢揀。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,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,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,隨便貨賣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厩庫》"驗畜產不實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厩庫》同上:依《厩牧令》,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,每年皆刺史、折衝、果毅等檢揀。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,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,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,隨便貨賣。檢揀者並須以實,不以實者,一笞四十。

   按
《宋刑統》以《唐律疏議》的"京兆府"作"開封府"。雖宋初行用的令也使用"京兆府",但由於宋時"開封府"與"京兆府"並存,因之,二者未必相矛盾。

 官私闌遺馬牛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九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官私闌遺馬駝騾牛驢羊等,直有官印、更無私記者,送官牧。若無官印及雖有官印、復有私記者,經一年無主識認,即印入官,勿破本印,並送隨近牧,別群牧放。若有失雜畜者,令赴牧識認,檢實印作"還"字付主。其諸州鎮等所得闌遺畜,亦仰當界內訪主。若經二季無主識認者,並當處出賣。先賣充傳驛,得價入官。後有主識認,勘當知實,還其價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雜律》:准《厩牧令》,諸官私闌遺馬駝騾牛驢羊等,直有官印、更無私記者,送官牧。若無官印及雖有官印、復有私記者,經一年無主識認,即印入官,勿破本印,並送隨近牧,別群牧放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得闌遺即送所司
  唐代
二十【唐代】 唐《厩牧令》及《捕亡令》並無送司日限故,《雜律》義云"五日內未送官者,科違令"者,即知《唐令》意,得即送所司,不得經日。

   引據
《厩牧令》"闌遺物"條集解:釋云:......此條稱"闌遺物"者,廣及財物,何者?唐《厩牧令》及《捕亡令》並無送司日限故,《雜律》義云"五日內未送官者,科違令"者,即知《唐令》意,得即送所司,不得經日。此間令立"闌遺之物,五日內申所司"之文......。

   按
釋說所引唐《厩牧令》及《唐令》,蓋是相當於《日本厩牧令》第二十四條的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厩牧令》第二十四條:凡闌遺之物,五日內申所司。其贓畜事未分決,在京者付京職。斷定之日,若合沒官出賣,在外者准前條。

 乘官畜產非理致死
 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一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依《厩牧令》,乘官畜產,非理致死者,備償。○非理死者,准《厩牧令》,合償減價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職制》"乘驛馬枉道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職制》同上:依《厩牧令》,乘官畜產,非理致死者,備償。
二、《唐律?雜律》"受寄物費用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雜律》同上:非理死者,准《厩牧令》合償減價。

 役使所監臨以理不備償
  唐代
二十二【唐代】 《唐令》云:役使所監臨,以理不備償。

   引據
《厩牧令》"公使乘驛"條集解:穴云:......問:"依律,無馬騰過者無罪,仍致死不坐。未知因此致死歟,為當病腹死皆同歟?"答:"縱腹病死,皆為因公使致死耳,為於官所不堪醫療故也。《律》云:‘案給功直和借者,以理死者不酬替'。《名例》‘平贓'條,《唐令》云:‘役使所監臨,以理不備償'。案之,因公事致死,何備償乎?為難。私案,《唐令》為非,何者?此條不論理酬非替,況私役使監臨既違法故。依此條亦為酬替。"

 官畜在道有羸病
 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三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官畜在道有羸病,不堪前進者,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,粟草及藥官給。差日,遣專使送還所司。其死者,充當處公用【"差日"以下十七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厩庫》"受官羸病畜產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厩庫》同上:依《厩牧令》,官畜在道有羸病,不堪前進者,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,粟草及藥官給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厩牧令》第二十八條:凡官畜在道羸病,不堪前進者,留付附近國郡養飼療救,草及藥官給。差日,遣專使送還所司。其死者,充當處公用。

關市令第二十六【復原凡十四條】
 度關津先請過所
  開元七年
一甲【開元七年】 諸度關者,先經本部本司請過所。在京則省給之,在外州給之。雖非所部,有來文者,所在給之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司門郎中員外郎"條:凡度關者,先經本部本司請過所。在京則省給之,在外【近衛本注云:"《舊唐書》‘外'下有‘則'字。"】州給之。雖非所部,有來文者,所在給之。

  開元二十五年
一乙【開元二十五年】諸度關、津及乘船筏上下,經津者,皆當有過所。

   引據
《倭名類聚抄》那波本卷十(狩谷本卷三)《居處部?道路類》"津":《唐令》云:諸度關、津及乘船筏上下經津者,皆當有過所。
*狩谷掖齋云:按本朝《關市令》云,凡欲度關者,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。又云,若船筏經關過者,亦請過所。則知此所引《唐令》亦《關市令》文。

   按
將《唐六典》之文及《倭名抄》所引《唐令》與《日本關市令》第一條相比較,則各當是同一條文的一部分。

   參考一
《晉令》:諸渡關及乘舡筏上下經津者,皆有過所,寫一通付關吏【《太平御覽》卷五百九十八《文部十四?過所》:《晉令》曰:諸渡關及乘舡筏上下經津者,皆有過("過",原無,今據內藤博士說補之)所,寫一通付關吏(參照淺井虎夫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78頁;程樹德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4頁;內藤博士《關於三井寺所藏唐"過所"》,紀念桑原博士六十壽辰《東洋史論叢》第1327頁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一條:凡欲度關者,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。官司撿勘,然後判給。還者,連來文申牒勘給。若於來文外更須附者,驗實聽之,日別總連為案。若已得過所,有故卅日不去者,將舊過所申牒改給。若在路有故者,申隨近國司,具狀送關。雖非所部,有來文者亦給。若船筏經關過者,亦請過所。

 各依先後而度
  開元二十五年
二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依《令》,各依先後而度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衛禁》"不應度關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衛禁》同上:"關"謂判過所之處。"津",直度人、不判過所者。依《令》,各依先後而度。無故留難不度者,一日主司笞四十。

   按
本條當是依據相當於《日本關市令》第二條的唐令而為文的。由於《日本雜令》"要路津濟"條(第十二條)也有"依至津先後為次",故本條也和此《雜令》相對應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二條:凡行人出入關、津者,皆以人到為先後,不得停擁。

 兵馬出關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兵馬出關者,依本司連寫敕符勘度。入關者,據部領兵將文帳檢入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衛禁》 "人兵度關妄度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衛禁》同上:准《令》,兵馬出關者,依本司連寫敕符勘度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也許是《公式令》。或《軍防令》。姑記於此,以俟後考。

 錦綾等不得度西北諸關
  開元二十五年
四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錦、綾、羅、縠、紬、綿、絹、絲、布、●牛尾、真珠、金、銀、鐵,並不得度西邊、北邊諸關及至緣邊諸州興易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衛禁》"賚禁物私度關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衛禁》同上:依《關市令》,錦、綾、羅、縠、紬、綿、絹、絲、布、●牛尾、真珠、金、銀、鐵,並不得度西邊、北邊諸關及至緣邊諸州興易。

   按
此開元二年敕是與《關市令》性質相同的規定。而且與一般律令相同,文首也冠有"諸"字。

   參考
《唐會要》卷八十六《市》:開元二年閏三月敕:諸錦、綾、羅、縠、繡織成紬、絹、絲、●牛尾、真珠、金、鐵,並不得與諸蕃互市及將入蕃。金、鐵之物,亦不得將度西北諸關。

 外蕃與緣邊互市
  開元二十五年
五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外蕃與緣邊互市,皆令互官司檢校,其市四面穿塹,及立籬院,遣人守門。市易之日卯後,各將貨物畜產,俱赴市所。官司先與蕃人對定物價,然後交易。

   引據
《白氏六帖事類集》卷二十四(《白孔六帖》卷八十三)《市》:關市令(《令》云:諸外蕃與緣邊互市,皆令互官司檢校,其市四面穿塹及立籬院,遣人守門。市易之日卯後,各將貨物畜產,俱赴市所,官司先與蕃人對定物價,然後交易)。

 市之集散
  開元七年
六【開元七年】 諸市,以日午擊鼓三百聲,而眾以會,日入前七刻,擊鉦三百聲,而眾以散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凡市以日午擊鼓三百聲而眾以會,日入前七刻擊鉦三百聲而眾以散。

   按
本文在《日本關市令》中有相當文字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關市令》第十一條:凡市,恒以午時集,日入前擊鼓三度散。

 諸市每肆立標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七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市,每肆立標,題行名【"行名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。○依《令》,每月旬別三等估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凡建標立候、陳肆辨物(按《周禮》,肆長各掌其肆政令,陳其貨賄,名相近者相遠也,實相近者相邇也,而平正之),以二物平市(謂秤以格,斗以概),以三賈均市(精為上賈,次為中賈,粗為下賈)。
二、《倭名類聚抄》那波本卷十(狩谷本卷二)《居處部?居宅類?肆》:《唐令》云:諸市每肆立標,題。
*狩谷掖齋云:按本朝《關市令》云,凡市,每肆立標,題行名。《義解》:題行名者,"假令題標"條云:絹市【"市",當作"肆"。】、布市【"市",當作"肆"。】之類也。則知此所引《唐令》亦《關市令》文,失句讀,衍"題"字也。
三、《唐律?名例》"平贓者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"贓",謂罪人所取之贓,皆平其價值,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。依《令》,每月旬別三等估。其贓,平所犯旬估定罪。
四、《冊府元龜?刑法部?議讞》:李明為刑部員外郎,宣宗【"宗",原作"示"。】大中六年閏七月奉敕:......准《名例律》【"名例律",原作"名律例"。】,諸平贓者,皆據犯處當時物價物上【"上",原作"土"。】絹估。《律疏議》云:"贓",謂罪人所取之贓。皆平其價值,准犯處當時上【"上",原作"土"。】絹之價。依《令》,每月旬別三等估。其贓,平所犯旬估定罪。

   按
《唐六典》之文雖係據《唐令》而成,但與《唐令》原文有很大差異。《倭名類聚抄》所引唐令斷文,正如狩谷掖齋所說,誤失句讀。"題"字之下,如《日本令》當有"行名"二字【參照加藤博士《關於唐宋時代的商人組合行》,紀念白島博士六十壽辰《東洋史論叢》第 300頁。】。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及《冊府元龜》所載的令,若參考《日本令》,則其當為《唐令》"諸市每肆立標"條的斷文或取意文。

   參考一
《宋慶元關市令》:諸物價每月一估,每物具上、中、下等,寔值時估,結罪申價。有增減者,旬具刺狀外,縣鎮寨實值,仍申本州審察(監司若季點官巡按所至准此)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(監司巡歷)》:《關市令》:諸物價每月一估,每物具上、中、下等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十二條:凡市,每肆立標,題行名。市司准貨物時價為三等,十日為一簿,在市案記,季別各申本司。

 官與私交關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八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官與私交關【"官"以下五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,《唐六典》作"與官交易。"】,以物為價者,准中估價,即【"以"以下十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懸平贓物者亦如之【"者"以下四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凡與官交易及懸平贓物,並用中賈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平贓者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"假有蒲州盜鹽,嶲州事發,鹽已費用。依《令》,懸平即取蒲州中估之鹽。"
問曰:".........?"答曰:"懸平之贓,依《令》,準中估。"

   按
《唐律疏議》及《宋刑統》所引的《令》和《唐六典》,都依據了與《日本關市令》第十三條相當的《唐令》。基於此推定,參酌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及《唐六典》,依據《日本令》補正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十三條:凡官與私交關,以物為價者,准中估價,即懸評贓物者亦如之。

 官私斛斗秤度平校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九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官私斛斗【"斛斗",《唐會要》作"斗尺"。】秤度,每年八月詣金部【"金部"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並無。】、太府寺平校【"校",《唐會要》作"較",以下同之。】。不在京者,詣所在州縣平校,並印署,然後聽用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會要》卷六十六《太府寺》:開元九年敕格:權衡度量並函?,......《關市令》:諸官私斗尺秤度,每年八月詣金部、太府寺平較。不在京者,詣所在州縣平較,並印署【"署",《令義解》作"暑"。】,然後聽用。
二、《唐律?雜律》"校斛斗秤度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雜律》同上:校斛斗秤度,依《關市令》,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。不在京者,詣所在州縣官【"官",《唐會要》作"平"。】校,並印署,然後聽用。
三、《唐律?雜律》"私作斛斗秤度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雜律》同上:依《令》,斛斗秤度等,所司每年量校,印署充用。
四、《關市令》"官私權衡度量"條義解:《唐令》云:並印署,然後聽用。此《令》除印暑文。

   參考
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太府寺主簿"條;凡官私斗秤【一】尺,每年八月詣寺校印署,無或差繆,然後聽用之。

 秤以格
  開元七年
十【開元七年】 秤以格,斗以概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以二物平市(謂秤以格,斗以概)。

   按
本條蓋是依據與《日本關市令》第十五條相當的《唐令》為文的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十五條:凡用稱者,皆懸於格;用斛者,皆以概。粉面則稱之。

 賣買奴婢等立券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一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賣買奴婢、牛、馬【"牛馬",《唐律疏議》作"馬牛"。】、駝、騾、驢等【"駝"以下四字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,用本司、本部公驗以立券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凡賣買奴婢、牛馬,用本司、本部公驗以立券。
二、《唐律?雜律》"買奴婢牛馬立券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雜律》同上:買、奴婢、馬、牛、駝、騾、驢等,依《令》,並立市券。......若有病欺,不受悔者,亦笞四十。《令》無私契之文,不準私券之限。

 造弓矢長刀官為立樣
  開元七年
十二【開元七年】 諸其造弓矢、長刀,官為立樣,仍題工人姓名,然後聽鬻之。諸器物亦如之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其造弓矢、長刀,官為立樣,仍題工人姓名,然後聽鬻之。諸器物亦如之。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關市令》中有相當的條文,唐以前的《晉令》中也有性質相同的規定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一
《晉令》:欲作漆器物賣者,各先移主吏者名,乃得作。皆當淳漆著布器,器成以朱題年、月、姓名【《太平御覽》卷七百五十六《器物部一?器皿》:《晉令》曰:欲作漆器物賣者,各先移主吏者名,乃得作。皆當淳漆著布器,器成以朱題年、月、姓名(參照淺井氏文前舉第78頁和程氏前舉第34頁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十七條:凡出賣者,勿為行濫,其橫刀、槍、鞍、漆器之屬者,各令題鑿造者姓名。

 以偽濫之物交易
  開元七年
十三【開元七年】 諸以偽濫之物交易者,沒官,短狹不中量者還主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二十"京都諸市令"條:以偽濫之物交易者沒官,短狹不中量者還主。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關市令》中也有同樣的規定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關市令》第十九條:凡以行濫之物交易者沒官,短狹不如法者還主。

 商賈所在收稅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四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其商賈,准《令》,所在收稅。

   引據
《通典?食貨十一?鬻爵》、《冊府元龜?邦計部?鬻爵贖罪》:至德二年七月,宣輸使侍御史鄭叔清奏:"......其商賈,准《令》,所在收稅。"

   按
本條也許是《雜令》,姑記於此,以備後考。

醫疾令第二十七【復原凡十一條】
 合和御藥監視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一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合和御藥,在內諸省,省【"合"以下九字,《唐六典》作"合藥供御,門下中書,司"。】別長官一人,並當上大將軍、將軍【"將軍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,衛別一人,與殿中監【"殿中監"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並無。】、尚藥、奉御等監視。藥成,醫【"醫"下,《唐六典》有"佐"字。】以上先嘗,然後封印、寫本方,方後具注年月日,監藥者遍署名俱奏。餌藥之日,尚藥、奉御先嘗,次殿中監嘗,次皇太子嘗,然後進御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十一"尚藥奉御"條注:合藥供御,門下、中書,司別長官一人,並當上大將軍,衛別一人,與殿中監、尚藥、奉御等監視。藥成,醫佐以上先嘗,然後封印(以下與本文同)。
二、《唐律?職制》"合和御藥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職制》同上:監當官司,依《令》,合和御藥,在內諸省,省別長官一人,並當上大將軍、將軍,衛別一人,與尚藥、奉御等監視。藥成,醫以上先嘗。除醫以外,皆是監當官司。

 醫針生學業
  開元七年
二【開元七年】 諸醫針生,讀《本草》者,即令識藥形而知藥性;讀《明堂》者,即令驗圖識其孔穴;讀《脈訣》者,即令遞相診候,使知四時浮沈澀滑之狀,讀《素問》、《黃帝針經》、《甲乙脈經》,皆使精熟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太醫令"條注:諸醫針生,讀《本草》者,即令識藥形而知藥性;讀《明堂》者,即令驗圖識其孔穴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相當於《日本醫疾令》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另外,參看下條按語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醫針生初入學者,先讀《本草》、《脈決》、《明堂》。讀《本草》者,即令識藥形、藥性;讀《明堂》者,即令驗圖識其孔穴;讀《脈決》者,令遞相診候,使知四時浮沈澀滑之狀;次讀《素問》、《黃帝針經》、《甲乙脈經》,皆使精熟。其兼習之業,各令通利【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此外,《職員令》"內藥司"條《集解》所引《醫疾令》逸文有"請("請",當作"讀")《脈決》者,令遞相診候"。】。

 醫針生之試
  開元七年
三【開元七年】 諸醫針生【"醫針生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,博士月一試,太醫令、丞季一試,太常丞年終總試。若業術過於見任官者,即聽補替。其在學九年無成者,退從本色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太醫令"條注:博士月一試,太醫令、丞季一試,太常丞年終總試(以下與本文同),其在學九年無成者,退從本色。

   按
基於與前條相同的理由,將本條擬為《唐令》。《唐六典》將本條與"諸醫針生,讀《本草》者云云"(前條)作為同一條加以記載。這裡參考《日本醫疾令》逸文,姑且作為別條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凡【"凡",塙本《令義解》無,今據《職員令》"典藥寮"條《集解》所引《醫疾令》補之。】醫針生,博士一月一試,典藥頭助一季一試,宮內卿輔年終總試(其考試法式,一准大學生例)。若業術灼然,過於見任官者,即聽補替。其在學九年無成者,退從本色【《職員令》"典藥寮"條《集解》,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《政事要略》在本條開頭並未冠以"凡"字,但以"又云"的方式,把"《醫疾令》云:醫針生,初入學者先讀《本草》、《脈決》、《明堂》......"作為別條列出。】。

 太醫署常合傷寒等藥
  開元七年
四【開元七年】 諸太醫署【"太醫署",以意補之。】,每歲常合傷寒、時氣瘧痢、傷中金瘡之藥,以備人之疾病者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大醫令"條注:每歲常合傷寒、時氣瘧痢、傷中金瘡之藥,以備人之疾病者。

   按
本條與《日本醫疾令》相當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一
《唐六典》卷十三"京兆河南太原府功曹司功參軍"條:凡諸州,每年任土所出藥物可用者,隨時收採,以給人之疾患(皆預合傷寒、時氣瘧痢等藥,部內有疾患者,隨須給之)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典藥療,每歲量合傷寒、時氣瘧痢、傷中金創諸雜藥,以擬療治。諸國准此【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】。

 藥園師種采諸藥
  開元七年
五【開元七年】 藥園師以時種蒔、收採諸藥(京師置藥園一所,擇良田三頃,取庶人十六以上、二十以下充藥園生,業成補藥師)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太醫令"條:藥園師以時種蒔、收採諸藥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也相當於《日本醫疾令》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一、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凡【"凡",塙本《令義解》無,今據《職員令》"典藥寮"及"國博士"條《集解》所引《醫疾令》補之。】醫生、按摩生、咒禁生、藥園生,先取藥部及世習,次取庶人年十三以上、十六以下聰令者為之【《職員令》"典藥寮"及"國博士"條《集解》,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】。
二、同上:凡藥園,令師檢校,仍取園生,教讀《本草》,辨識諸藥,並採種之法,隨近山澤有藥草之處,採握種之。所須人功,並役藥戶【《職員令》"典藥寮"條《集解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】。

 醫生分業教習
  開元七年
六【開元七年】 諸醫生既讀諸經,乃分業教習,率二十人,以十一人學體療,三人學瘡腫,三人學少小,二人學耳目口齒,一人學角法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醫博士"條注:諸醫生既讀諸經,乃分業教習,率二十人,以十一人學體療,三人學瘡腫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與《日本醫疾令》相當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另外,參看下條按語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醫生既讀諸經,乃分業教習,率廿,以十二人學體療,三人學創腫,三人學少小,二人學耳目口齒,各專其業【《職員令》"典藥寮"條《集解》,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】。

 諸醫學成之限
  開元七年
七【開元七年】 諸體療者七年成,少小及瘡腫五年,耳目口齒之疾並角法二年成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醫博士"條:體療者七年成,少小及瘡腫五年,耳目口齒之疾並角法二年成。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醫疾令》中也有相當的條文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《唐六典》雖把本條與前條合記為一條,但這裡仿照《日本令》,姑且作為別條列出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學體療者限七年成,學少小及創腫者各五年成,學耳目口齒者四年成,針生七年成。業成之日,令典藥寮業術優長者,就宮內省,對丞以上精加校練,具述行業,申送太政官【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《政事要略》以"又云"方式,將本條別於"醫生既讀諸經......"一條而單獨列出。】。

 針生學業及業成之試
  開元七年
八【開元七年】 針生習《素問》、《黃帝針經》、《明堂》、《脈決》,兼習《流注》、《偃側》等圖、《赤烏》、《神針》等經。業成者,試《素問》四條、《黃帝針經》、《明堂》、《脈決》各二條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十四"針博士"條注:針生習《素問》、《黃帝針經》、《明堂》、《脈決》,兼習《流注》、《偃側》等圖,《赤烏》、《神針》等經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醫疾令》中也有相當的條文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醫疾令》逸文:醫針生各分經受業。醫生習《甲乙脈經》、《本草》,兼習《小品集驗》等方。針生習《素問》、《黃帝針經》、《明堂》、《脈決》,兼習《流注》、《偃側》等圖,《赤烏》、《神針》等經【《考課令》篇目《集解》,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,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】。

 博士之教
  唐代
九【唐代】 案《唐令》:博士教之,今於此《令》,雖文不言,而博士教授。

   引據
《政事要略》卷九十五《至要雜事五下?學校事下》:女醫不讀方經,唯習手治,故博士於其以習,案方經以口授也。案《唐令》,博士教之,今於此《令》,雖文不言,而博士教授【這是《醫疾令義解》的逸文,參看塙本《令義解》卷八。】。

 百姓亦合和藥物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百姓亦准《醫疾令》合和藥物,拯救貧民【"拯救貧民",《冊府元龜》作"救其貧戶"。】。

   引據
《五代會要》卷十二《醫術》、《冊府元龜?詞臣部?獻替》:後唐清泰三年三月,翰林學士和凝奏:"天下諸屯駐兵士【"後唐"以下二十二字,《冊府元龜》作"和凝初仕後唐,末帝清泰二年為翰林學士,上言:‘......其諸處屯戍兵士'"。】,望【"望",《冊府元龜》無。】令太醫署合傷寒、時氣瘧痢等藥,量事給付大軍,主掌以給有病士卒之家,百姓亦准《醫疾令》合和藥物,拯救貧民。"

 行軍等處給醫師
  唐代
十一【唐代】 行軍及作役之處,五百人以上,太常給醫師一人。

   引據
《營繕令》"近大水"條集解:釋云:......又唐《醫疾令》云:行軍及作役之處,五百人以上,太常給醫師一人。此令除《醫疾令》"五百人"文,注於《營繕令》,相通可讀。

捕亡令第二十八【復原凡六條】
 囚及征防等人逃亡
  開元二十五年
一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囚及征人、防人、流人、移鄉人【"征"以下九字,《宋刑統》作"征、防、流、移人"。】逃亡及欲入寇賊者,經隨近官司申牒,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屬,及亡處比州、比縣追捕。承告之處,下其鄉、里、村、保,令加訪捉。若未即擒獲者,仰本屬,錄亡者年紀、形貌可驗之狀,更移比部切訪。捉得之日,移送本司科斷。其失處、得處並申尚書省。若追捕經三年,不獲者停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捕亡》"將吏追捕罪人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捕亡》同上:依《捕亡令》,囚及征人、防人、流人、移鄉人逃亡及欲入寇賊,若有賊盜及被傷殺,並須追捕。
二、《宋刑統?捕亡》:准《捕亡令》,諸囚及征、防、流、移人逃亡及【"及"下,《唐律疏議》有"欲"字。】入寇賊者,經隨近官司申牒,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屬,及亡處比州比(釋曰:比,猶近也。)縣追捕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參考
《宋慶元捕亡令》:諸移鄉人逃亡者,隨處即時具鄉貫、年、顏、犯狀,報鄰近捕盜官司,並本貫。若元斷及藏匿州縣,事理重者,牒本路及鄰路州收捕,仍申尚書刑部(犯人,元系緣邊及兩地供輸人,仍每季具已未獲人數,申刑部)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刑獄門?移鄉》:《捕亡令》:諸移鄉人逃亡者,隨處即時具鄉貫、年、顏、犯狀(以下與本文同)】。

 有盜賊告隨近官司
  開元二十五年
二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有盜賊及被傷殺者,即告隨近官司、村、坊、屯、驛。聞告之處,率隨近軍人及夫,從發處追捕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捕亡》"將吏追捕罪人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捕亡》同上:依《捕亡令》,......若有賊盜【"賊盜","鄰里被強盜"條疏議作"盜賊"。】及被【"被","鄰里被強盜"條疏議無。】傷殺,並須追捕。
二、《唐律?捕亡》"鄰里被強盜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捕亡》同上:依《捕亡令》,有盜賊及傷殺者,即告隨近官司、村、坊、屯、驛。聞告之處,率隨近軍人及夫,從發處追捕。

 糾捉盜賊給賞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糾捉盜賊者,所征倍贓,皆賞糾捉之人。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,並計得正贓,准五分與二分,賞糾捉人。若正贓費盡者,官出一分,以賞捉人。即官人非因檢校而別糾捉,並共盜及知情主人首告者,亦依賞例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捕亡》:准《捕亡令》,糾捉盜賊者,所征倍贓、皆賞糾捉之人。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,並計得正贓,准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人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參考
一、《唐律?名例》"彼此俱罪之贓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,依《令》與賞。
二、《唐律?鬥訟》"教令人告事虛"條問答、《宋刑統?鬥訟》同上:問曰:"律云:‘得實應賞,皆以告者為首,教令為從。'未知告得賞物,若為作首從分財?"答曰:"應賞在令有文,分賞元無等級。"

 捉得逃亡奴婢送官
  開元二十五年
四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捉得逃亡奴婢,五日內合送官司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賊盜》"略和誘奴婢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賊盜》同上:凡捉得逃亡奴婢,依《令》,五日內合送官司。

 捉逃亡奴婢死失
  唐代
五【唐代】 諸捉逃亡奴婢,未及送官,限內致死失者,免罪不賞。其已入官司、未付本主而更逃亡【"捉逃亡"以下三十二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,重被執送者,從遠處征賞。若後捉者遠,三分以一分賞前捉人,二分賞後捉人。若前捉者遠,中分。若走歸主家,猶征半賞【"若走"以下九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。

   引據
《捕亡令》"捉逃亡奴婢"條義解:《唐令》云:重被執送者,從遠處征賞。若後捉者遠,三分以一分賞前捉人,二分賞後捉人。若前捉者遠,中分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捕亡令》第九條:凡捉逃亡奴婢未及送官,限內致死失者,免罪不賞。其已入官司、未付本主而更逃亡,重被執送者,三分以一分賞前捉人,二分賞後捉人。若走歸主家,猶征半賞。

 得闌遺物送隨近縣
  開元二十五年
六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得闌遺物,皆送隨近縣。在市得者,送市司。其金吾各在兩京巡察,得者,送金吾衛。所得之物,皆懸於門外,有主識認者,檢驗記,責保還之。雖未有案記,但證據灼然可驗者,亦准此。其經三十日無主識認者,收掌,仍錄物色目,牓村坊門。經一周年無人認者,沒官,錄帳申省聽處分。沒入之後,物猶見在,主來識認,證據分明者,還之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雜律》:准《捕亡令》,諸得闌遺物,皆送隨近縣。在市得者,送市司。其金吾各在兩京巡察,得者,送金吾衛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"釋說"所謂唐《捕亡令》,即指本條。

   參考
《廐牧令》"闌遺物"條集解:釋云:......此條稱闌遺物者,廣及財物,何者?唐《廐牧令》及《捕亡令》並無送司日限故。《雜律》義云:"五日內未送官者,科違令"者,即知《唐令》意,得即送所司,不得經日。此間《令》立"闌遺之物五日內申所司"之文,即知非獨為闌畜。然則闌畜及財物,五日內者不可坐,滿五日後,乃以失亡,乃坐贓論耳。

假寧令第二十九【復原凡十七條】
 節假田假授衣假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一甲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元日【"日",《唐六典》作"正"。】、冬至並【"並",《唐六典》作"各"。】給假七日(節前三日,節後三日),寒食通清明給假【"給假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四日,八月十五日、夏至及【"及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腊各三日(節前一日,節後一日),正月七日、十五日、晦日、春秋二社、二月八日、三月三日、四月八日、五月五日、三伏【"伏"下,《唐六典》有"日"字。】、七月七日、十五日、九月九日、十月一日、立春、春分、立秋、秋分、立夏、立冬及【"及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每月【"月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旬並給【"並給",《唐職官表》無。】休假一日。內【"內",《唐職官表》無。】外官五月給田假,九月給授衣假,分為兩番,各十五日。田假,若風土異宜,種收不等,通隨給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元正、冬至各給假【"假",《唐職官表》無。】七日,寒食通清明四日,八月十五日、夏至及腊各三日,正月七日、十五日、晦日、春秋二社、二月八日、三月三日、四月八日、五月五日、三伏日、七月七日、十五日、九月九日、十月一日、立春、春分、立秋、秋分、立夏、立冬、每旬並給伏【"伏",《唐職官表》作"休",近衛本注云:"伏',當作‘休'。"】假一日【"日"下,《唐職官表》有"外官"二字,《太平御覽》有"內外官"三字。】。五月給田假,九【"九",原闕,今據《太平御覽》補之。】月給【"給"以下六字,《唐職官表》作"九月給假,田假"。】授【"授",《太平御覽》作"受"。】衣假,為【"為"上,《唐職官表》有"分"字。】兩番,各十五日。
二、敦煌發現唐《職官表》:《假寧令》:......元日、冬至並給七日(節前三日,節後三日),寒食通清明給假四日,夏至、腊各三日(節前一日,節後一日),正月七日、十五日、晦日、春秋二社、二月八日、三月三日、五月五日、三伏、七月七日、十五日、九月九日、十月一日及每月旬休假一日。外官五月、九月給假、田假、授衣假分為兩番,各十五日。
三、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十五?急假》:《假寧令》曰:諸內外官,五月給田假,九月給受衣假,為兩番,各十五日。田假,若風土異宜,種收不等,通隨給之。

   按
程樹德在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下》中,將《太平御覽》所引的《假寧令》作為晉令。由於《御覽》在范寧啟國子生假故事之後,未另起行而接?記載了《假寧令》,故雖初一看似為晉令,但實際上晉令中別有規定。根據前記《唐六典》與《唐職官表》記載的《假寧令》可知,此《假寧令》當是唐令乃至襲用唐令的宋初(即《御覽》成書的太平興國年間)的令。
由於《唐會要》卷八十二《休假》記有:(a)二十四年(開元)二月十一日敕:寒食清明四日為假。(q)其年(開元二十五年)正月,內外官五月給田【"田",原作"由",以下同之。】假,九月給授衣假:分為兩番,各十五日。其田假,若風土異宜,種收不等,通隨便給之。故可推斷這些規定在開元二十四年、二十五年之前是不存在的。但由於在日本《大寶》、《養老》兩令中存有與(b)幾乎完全相同的規定【參看《大寶令》逸文:《假寧令》"給休假"條集解:"古記云,‘其鄉("鄉",《養老令》作"風")土異宜,種收不等,通隨便給',謂添下郡、平群郡等四月種,七月收......。"】,故僅可將〔b〕的存在年代看作在開元二十五年以前。

  唐代
一乙【唐代】 《假寧令》:二月十五日,玄元皇帝降聖節,休假三日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尚黃老》:後唐明宗天成......三年正月中書奏:"《假寧令》:二月十五日,玄元皇帝降聖節,休假三日。准會昌元年二月敕,休假一日。伏請准近敕。"從之。
二、《五代會要》卷十二《雜錄》:後唐......天成三年正月,中書門下奏:"准《假寧令》,玄元皇帝降聖節,休假三日。據《續會要》,准會昌元年二月敕,休假一日,伏請准近敕。"從之【《舊五代史?唐明宗紀》以《假寧令》作為"舊制",文意相同。】。

   按
我認為,本條是天寶五年以後、會昌元年以前的令(詳見《序論》第一部分"唐令歷史的研究")。若據《唐六典》卷六,則開元四年令(或云七年令)的篇目中沒有《假寧令》。如果這樣,本條以下諸條規定於同年度令的何令中,則已不詳。

   參考一
一、《揮塵錄》卷上:《唐明皇實錄》云:"開元十七年秋八月,上降涎之日,大置酒合樂,燕百僚於花萼樓下,尚書左丞相源乾曜、右丞相張說率百官上表:‘愿以八月五日為千秋節,著之甲令,布於天下。咸使燕樂,休假三日。'從之。"
二、《張說之文集》卷十五《表》:請八月五日為千秋節表(並敕旨):"臣不胜大愿以八月五日為千秋節,著之甲令,布於四方。"(參看《舊唐書?玄宗紀上》、《唐會要》卷二十九《節日》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涎聖》)。
三、《唐會要》卷五十《雜記》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、尚黃老》:天寶五載二月十三日【"十三日",《冊府元龜》無。】,太清宮使、門下侍郎陳希烈奏曰:"謹案高上本紀【"曰"以下七字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,大聖祖玄元皇帝以二月十五日降生,既是吉辰,即大齋之日【"即"以下五字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,請同【"同"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四月八日佛生日。准《令》,休假一日。"從之(參看《唐會要》卷五十八《休假》)。
四、《舊唐書?王虔休傳》、《冊府元龜?掌禮部?作樂》:貞元......十三年十二月昭義節度使王虔休上表曰【以上,據《冊府元龜》。】:"......伏見開元中天長節,著於甲令。"
五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誕聖》:寶歷......七年八月中書門下奏:"......玄宗降聖之辰為千秋之節,王公上壽,士庶交歡,流於管弦,書之甲令。......今臣等不勝大願,請以十月十日為慶成節,著在令、式。"
六、《唐會要》卷二十九《節日》:開成......五年四月中書門下奏:"請以六月一日為慶陽節,休假三日,著於令、式。"
七、《唐會要》同上:會昌......六年六月(奏)中書門下奏:"請以降誕日為壽昌節,天下州府並置宴一日,以為慶樂,前後休假三日,永著令、式。"從之。
八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誕聖》:哀帝以景福元年九月三日生,天祐元年八月即位,其是月中書門下奏:"......臣等商量以降誕日為乾和節,......請依令、式,休假獻賀。"從之。

   參考二
《晉令》:急【"急",《白氏六帖》作"給"。】假者,一月五急,一年之中以六十日為限。千里內者,疾病申延二十日,及道路解故九十五日【《初學記》卷二十《假》:《晉令》:急假者,一月五急,一年之中以六十日為限。千里內者,疾病申廷二十日,及道路解故九十五日(參看淺井虎夫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82頁、程樹德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41頁。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?急假》也 記:范寧啟國子生假故事曰:"......伏見內外眾官,陳假紛紜,煩黷無已,或有急假,一月五急,一年之中六十日為限,不問虛實,相率如此。")】【《白氏六帖事類集》卷十二(《白孔六帖》卷四十三)《休假》:《晉令》:"一月五給"(《晉令》:"給假者,一月五給,一年之月,六十日為限。里內者,病疾中延二十日,及道政解故九十五日也")。】。

 定省假拜墓假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文武官若流外已上者,父母在三千里外,三年一給定省假三十日【"日"上,《唐六典》有"五"字。】;五百里,五年一給拜墓【"墓",《唐六典》、《唐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并作"掃"。】假【"五"以下七字,《太平御覽》作"拜墓五年一假"。】十五【"五",《太平御覽》無。】日,並除程。若已經還家者,計還後給。其五品已上,所司勘當於事每闕者奏【"其"以下十六字,《唐六典》作"五品已上並奏聞"。】,不得輒自奏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凡內外官三年一【"一",《太平御覽》無。】給定省【"省",《太平御覽》無。】假三十日【"日"上,《唐六典》有"五"字。】,五年一給拜墓【"墓",《唐六典》、《唐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作"掃"。】假十五【"五",《太平御覽》無。】日,並除程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父母在三千里外,三年一給定省假三十五日;五百里,五年一給拜掃假十五日,並除程。五品已上並奏聞。
三、《唐會要》卷二十三《寒食拜掃》:太和三年正月敕:"文武常參官拜掃,據令、式,五年一給假,宜本司准令、式處分。如登朝未經五年,不在給假限。"
四、《唐會要》卷六十一《御史台?館驛》、《冊府元龜?憲官部?振舉》:太和四年十月御史台奏:"......又准《假寧令》,守【"守"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官五考【"考",《開元禮》等並作"年"。】一給拜掃假。"
五、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十五?急假》:《假寧令》:"......又曰:諸文武官若流外已上者,父母在三年給定假三十日,拜墓五年一假十日,並除程。若已經還家者,計還後給。其五品已上,所司勘當於事每闕者奏,不得輒自奏請。"

   按
參看一甲"引據三"的按語。

   參考
一、《唐會要》卷二十三《寒食拜掃》:長慶三年正月敕:"寒食掃墓,著在令文,比來妄有妨阻,......自今以後,內外官要覲親於外州及拜掃,並任准《令》、《式》年限請假。"
二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發號令》:長慶......三年正月詔曰:"寒食省墓,著在令文。其塋域在京畿者,自今任寒食假內往來,不限日數。若在外州,任准《式》年限請假。"
三、《唐會要》同上:太和......八年八月敕:"厘革,應緣私事,並不許給公券。"令【"令",《唐會要》卷六十一作"今"。】臣等商量,惟寒食拜掃,著在令、式,銜恩乘驛,以表哀榮,遽逢聖旨,重頒新命【"命",《唐會要》作"令"。】:其應緣私事及拜掃,不出府界,假內往來者,並不在給券限,庶存經制,可久遵行。從之【《唐會要》卷六十一《御史台?館驛》云:開成四年二月門下奏:"......準太和八年八月十日敕,......今臣等商量,唯寒食拜掃,著在令、式......。"】。

 冠給假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三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冠,給假三日。五服內親冠,給假一日,並不給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冠,給假三日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冠,給【"給"下,《開元禮》、《太平御覽》並有"假"字。】三日。五服內親冠,給假一日,不【"不"上,《太平御覽》有"並"字。】給程。
三、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十五?急假》:《假寧令》:"......又曰:......請【"請",當作"諸"。】冠,給假三日。五服內親冠,給假一日,並不給程。

   按
參考《唐六典》,將本條置於前條之後、次條之前。

 婚假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四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婚【"婚"下,《唐六典》有"嫁"字。】,給假九日,除程。周親婚嫁五日,大功三日,小功已下【"已下",《開元禮》、《唐六典》並無。】一日,並不給程。周以下無主者,百里內除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婚【"婚"下,《唐六典》有"嫁"字。】給【"給"下,《太平御覽》有"假"字。】九日,除程。周親婚【"婚"下,《唐六典》、《太平御覽》有"嫁"字。】給假【"給假",《唐六典》、《太平御覽》並無。】五日,大功三日,小功【"功"下,《太平御覽》有"已下"二字。】一日。周以下【"下"下,《太平御覽》有"無主者"三字。】百里內除程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婚嫁,九日,除程。周親婚嫁五日,大功三日,小功一日,不【"不"上,《太平御覽》有"並"字。】給程。
三、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十五?急假》:《假寧令》:......又曰:諸婚,給假九日,除程。周親婚嫁五日,大功三日,小功已下一日,並不給程。周以下無主者,百里內除程。

   按
參考《唐六典》,也將本條置於前條之後、次條之前。

   參考
《唐會要》卷八十二《休假》、《冊府元龜?邦計部?俸祿》:大中四年正月制【"制",《冊府元龜》作"敕"。】:"......諸州府及縣官到任已後,多請遠假,或言【"言",《冊府元龜》作"稱"。】周親疾病,或言將赴婚姻。令、式既有【"既有"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假名,長吏難為止抑【"抑",《冊府元龜》作"遏"。】。"

 為父母服喪并解官
  永徽
五甲【永徽】 《令》文:三年齊斬,亦入心喪之例【"例",《唐會要》作"制"。】,杖期解官,又有妻服之舛。○《令》云母嫁,又云出妻之子。○據《令》,繼母改嫁及為長子,並不解官。

   引據
《通典?禮四十九?凶十一》、《舊唐書?禮儀志》、《唐會要》卷三十七《服紀上》:龍朔二年八月【"八月",《通典》無。】所【"所",《唐會要》作"有"。】司奏:"同文正卿蕭嗣業,嫡繼母改嫁身亡,請申心制。有司奏稱【"有"以下四字,《通典》、《舊志》並無。】:‘據《令》,繼母改嫁及為長子,並【"及"以下五字,《通典》無。】不解官。'既而有敕【"既"以下四字,《唐會要》作"乃下敕曰"。】:‘雖云嫡母,終是繼母【"母",《通典》作"親"。】,據《禮》【"禮",《唐會要》作"理"。】緣情,須有定制,付所司議定奏聞。'司禮太常伯、隴西郡王博義、乂【"乂"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等奏稱【"稱",《唐會要》作"議曰"。】:‘緬尋喪服,母名斯定,嫡、繼、慈、養,皆在其中【"母"以下十二字,《通典》無。】。唯出母之制,特言出妻之子,明非生己,則皆無服。是以《令》【"令",《舊志》、《會要》並作"今"。】云母嫁【"嫁"下,《唐會要》有"之服"二字。】,又云出妻之子,出言其子,以著【"著",《唐會要》作"明"。】所生,嫁則【"則",《舊志》作"即"。】言母,通包【"包",《通典》作"苞"。】養、嫡,俱當解任,並合心喪。其不解者,唯有繼母之嫁。繼母為名,正【"正",《通典》作"止"。】據前妻之子。嫡於諸孽,禮無繼母之文。甲【"甲",《唐會要》作"申"。】《令》今既見行,嗣業理申心制,然奉敕議定,方垂永則,《令》【"令",《舊志》作"今"。】有不安,亦須厘正【"然"以下十七字,《通典》無。】。竊以嫡、繼、慈、養,皆非所生,出之與嫁【"出"以下四字,《通典》、《舊志》並無。】,並同行路。嫁雖比出稍輕,於父終為義絕。繼母之嫁,既殊親母,慈嫡義絕,豈合心喪。望請【"望請",《通典》作"今請"。】凡非所生,父卒而嫁,為父後者無服,非承重者杖期【"期",《通典》作"周"。】,並不心喪,一同繼母,有符情禮,無玷【"玷",《通典》作"黜"。】舊章。又心喪之制,唯施服屈【"服屈",《唐會要》作"厭降"。】杖期【"期",《通典》作"周"。】之服,不悉【"悉",《舊志》作"應"。】解官。而《令》文,三年齊、斬,亦入心喪之例【"例",《唐會要》作"制"。】,杖期【"期",《通典》作"周"。】解官,又有妻服【"服",《舊志》作"喪"。】之舛。又依《禮》,庶子為其母緦麻三月,既是所生無【"無",《通典》作"母"。】服,准例亦合解官。《令》文漏而不言,於事【"事",《通典》作"是"。】終須修【"修",《通典》作"條"。】附,既與【"與",《唐會要》作"以"。】嫡母等嫁,同一令條,總議請改,理為【"為",《通典》作"謂"。】允愜者,依集【"集"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文武官九品以上議。'得司衛正卿房仁裕等七百三十六人議,請一依司禮狀,嗣業不合【"合",《通典》、明本《舊志》並無。】解官。得右金吾衛將軍薛孤、吳仁等二十六人議,請解嗣業官,不同司禮狀者,母非所生,出嫁義絕,仍令解職,有紊緣情,杖期解官,不甄妻服。三年齊、斬,謬曰心喪。庶子為母緦麻,漏其中制,此並《令》文疏舛,理難因襲。望請【"望請",《舊志》無。】依房仁裕等議,總加修附,垂之不朽。其《禮》及《律疏》有相關涉者,亦請准此改正。嗣業即非【"即非",《舊志》無。】嫡母改蘸,不合解官【"得右金吾衛將軍"以下百二十五字,《通典》無。】。"詔從之(《冊府元龜?掌禮部?奏議》略同文)。

  開元七年
五乙【開元七年】 諸喪【"喪",原作"衰哀"。】,斬衰三年,齊衰三年,齊衰杖期。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並解官(勛官不解),申其心喪。諸軍校尉以下、衛士防人以上,及親勛翊衛備身,假給一百日。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為父後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。其繼母改嫁及父為長子、夫為妻,並不解官,假同齊衰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假寧令》"職事官"條集解:古記云:......《開元令》云:"諸衰【"衰",宮崎博士本作"哀",《喪葬令集解》亦同。】,斬衰三年,齊衰三年,齊衰杖期。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並解官(勛官不解),申其【"其",《喪葬令集解》作"期"。】心喪。"又條云:"諸軍校尉以下、衛士防人以上,及親勛翊衛備身,假給一百日。父卒母嫁,及出妻之子為父後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。其繼母改嫁及父為長子、夫為妻,並不解官,假同齊衰。"
二、《假寧令》"職事官"條集解:釋云:"職事官遭父母喪並解官。舉職事此重,明番上此輕,解官無疑。或說,番官不解官者非,何?《選敘令》云:‘......即知緣親病假,滿二百日解官',遭喪豈不解乎?但《唐令》,諸軍校尉以下、衛士防人以上,及親勛翊衛備身,假給。"不解官。
三、《喪葬令》"服紀"條集解:古記云:"問:‘所養本生何為服?'答:‘並一年須服。何者?《開元令》云:諸哀【"哀",《假寧令集解》作"衰"。】,斬衰三年,衰喪【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:"‘衰喪',塙本作‘齊衰',以下同之。"】三年,衰喪杖期。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並解官(勛官不解),申期心喪故也'。"

   按
"引據一"中的(a)"《開元令》云:諸衰,斬衰三年......"與(b)"又條云:諸軍校尉以下......",初看似乎是兩條。若此,則在何種場合對諸軍校尉以下給假不明。若據"引據二",由於"諸軍校尉以下......給假"是在"遭父母喪"的場合,故將 (b)理解為(a)的續文也不為不妥。又,參考《開元二十五年令》與《宋淳化令》,將(a)和(b)的後半"父卒母嫁......"作為同一條,也是合條理的。這也許是過於牽強了,但"又條云"三字或是誤以"諸軍校尉"的"諸"字為條文的首字的加筆,或是該條文的傍記的摻入。雖在"又條云"中有疑問,但姑且作本文構成。"引據二"的最後一句"不解官",非令的原文而是解釋。因為,既然有"假給",則無須再用"不解官"的字句。"引據一"中只有"給假一百日"。又,"引據二"中的《唐令》,即"諸軍校尉以下......",雖不明為何年度令,但由於開元七年令(或云四年令)和《古記》所引的《開元令》同文,故將其置入同年度令的復原資料中。另外,據五甲"引據一"可知,龍朔二年修改《永徽令》如下:(a)將"繼母改嫁,不解官"改為"嫡、繼、慈、養改嫁,並不解官";(b)齊斬三年之喪並不限心喪;(c)杖期、夫為妻,不解官;(d)庶子為其生母,解官。在《令集解》古記所引的《開元令》中,除(c)外,均未採用修改後的規定【參看仁井田、牧野的《故唐律疏議制作年代考》(上),《東方學報》(東京)第 1冊 109頁以下。】。

  開元二十五年
五丙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喪【"諸喪",據《宋淳化令》補之。】,斬衰三年、齊衰三年者,並解官;齊衰杖周及為人後者為其父母,若庶子為後,為其母,亦解官,申其心喪。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為父後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【"父卒母嫁"以下二十字,據《開元七年令》及《宋淳化令》補之。】(皆為生己者)。若嫡、繼、慈、養改嫁,或歸宗三年以上斷絕者,及父為長子、夫為妻,並不解官,假同齊衰周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凡斬衰三年、齊衰三年者,並解官(以下與本文同)。若嫡、繼、慈、養改嫁,或歸宗三年以上斷絕者,及父為長子、夫為妻,並不解官,假同齊衰周。
二、《唐律?鬥訟》"告祖父母絞"條問答、《宋刑統?鬥訟》同上:然嫡、繼、慈、養,依例雖同親母,被出、改嫁,禮制便與親母不同。其改嫁者,唯止服期。依《令》,不合解官:據《禮》,又無心喪。

   按
《唐律疏議》所引的開元二十五年令逸文及《開元禮》,依從了龍朔二年修改後的(a)點。在(b)、(c)、(d)諸點上,《開元禮》也依從了龍朔年間的修改【見前舉仁井田、牧野文第112、113頁注[一一]。由於在這個注中有《開元七年令》的"杖期解官",故認定缺"夫為妻不解官"一句是錯誤的。這一點在"引據一"中所引《開元令》的"杖期之服云云"項被糾正了。】。大概開元二十五年令也與《禮》是一致的。承繼了同令的《宋淳化令》的逸文與前記禮文相一致便是明證。另外,在開元二十五年令及《宋淳化令》中,沒有發現開元七年令(或云四年令)逸文中的"諸軍校尉以下、衛士防人以上......"二十四字。

   參考
一、《宋淳化假寧令》:諸喪,斬衰三年、齊衰三年,並解官:齊衰杖期及為人後者為其父母、若庶子為後為其母,亦解官,申【"申"下,《儀禮經傳通解續》有"其"字。】心喪。母出及嫁【"母"以下四字,《開元七年令》作"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"。】,為父後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(皆為生己者)【《續資治通鑑長編》卷八十七《真宗》:大中祥符九年五月......丁未,殿中侍御史張廓言:"群官有丁父母憂者,多免持服,非古道也 。伏望自今並依禮令,解官行服"。詔從之。】【《宋史?禮志》"嫡孫承重":天聖四年大理評事杜杞言:......禮院言:......又按《令》文,為祖後者("者"下,《開元禮》卷百三十二有"祖"字),卒為祖母,祖父沒,嫡孫 為祖母,承重者,齊衰三年,並解官,合依《禮》、《令》。按:前文中的 "按《令》文,為祖後者,卒為祖母",也 許是指《假寧令》後的五服制度。】【《續資治通鑑長編》卷一百一十七《仁宗》、《宋史?禮志》"子為嫁女":景祐二年......八月......辛酉("八月辛酉",《宋史》無)......同知太常禮院("同"以下六字,《宋史》作"禮官")宋祁言......侍御史劉夔曰:"按天聖六年敕、開元五服制度、《開寶正禮》,並載齊衰降服條例,雖與祁所("所",《宋史》無)言不異,然《假寧令》:‘諸喪,斬衰三年並解官,齊衰杖期、及為人後者為其父母、若庶子為後為其母,亦解官,申心喪。母出及嫁,為父後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'。注云:‘皆為生己者"。《律疏》云:‘心喪者,為妾子及出妻之子,合降其服,二十五月內為心喪'。載詳《格》、《令》,子為嫁母,雖為父後不服,亦當申心喪。"】【《儀禮經傳通解續》卷十六《喪服圖》:本朝景祐三年八月九日,太常博士直史館 宋祁言...... 侍御史劉夔奏曰:"......臣謹案天聖六年敕、開元五服制度、《開寶通禮》並載,......又,《假寧令》:‘諸喪,斬衰三年、齊衰三年,並解官。齊衰杖期、及為人後者為其父母、若庶子為後為其母,亦解官,申其心喪。母出及嫁,為父後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。'注云:‘皆為生己者。'"】。
二、《宋慶元假寧令》:諸為嫡、繼、慈、養母改嫁,或歸宗(歸宗謂三年以上繼絕者)及為長子之喪,給假,並同齊衰期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:《假寧令》:"......諸為嫡、繼、慈、養母改嫁或歸宗(歸宗,謂三年以上繼絕者)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三、《宋元慶服制令》:諸喪,斬衰、齊衰參年,解官。齊衰杖期,及祖父母亡,嫡子死,或無嫡子而嫡子兄弟未終喪而亡,孫應承重者,雖不受服,及為人後者為其父母,若庶子為後者為其母,亦解官,申其心喪。母出及嫁,為父後者,雖不服亦申心喪(皆為生己者)。其嫡、繼、慈、養改嫁,或歸宗經參年以上斷絕,及父為長子、夫為妻,不解官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服制門?服制》、《慶元條法事類?服制門?丁憂服闋》:《服制令》:"諸喪,斬衰、齊衰參年,解官(以下與本文同)。若庶("庶",《丁憂服闋》作"所")子為後者為其母,亦解官,申其心喪。母出及嫁,為父後者,雖不 ("不",《服制》無)服,亦申心喪(以下與本文同)。按:作為《服制令》,參看以下幾條。】。
四、《儀禮經傳通解續》卷十六《喪服圖》:今《服制令》,母出及嫁,為父后者,雖不服,亦申心喪。
五、同上:今《服制令》,為人後者為其父母,不杖期,亦解官,申心喪。
六、同上:今《服制令》,庶子後者,為其母緦麻三月(若無嫡母及嫡母卒,則為所生母服,其外祖父母、舅、從母,並不服),並解官,申其心喪。

 諸親喪給假
  武德
六甲【武德】 妹喪,准《令》,假給二十日。

   引據
《唐會要》卷八十二《休假》:貞觀元年十月,少府監奏:"丞閻立德妹喪,准《令》,假給二十日。立德專知羽儀,其作未了,請止給三日。"上曰:"同氣之情,義不可奪。自喪亂以來,風俗弛坏,宜特敦獎命,依次令給假,差人代之。"
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六乙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齊衰周給假三十日,葬五日,除服三日;齊衰三月、五月,大功九月,並給假二十日,葬三日,除服二日;小功五月,給假十五日,葬二日,除服一日;緦麻三月,給假七日,出降者三日,葬及除服各一日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凡齊衰周,給假三十日,葬五日,除服三日;齊衰三月、五月,大功九月,並給假二十日,葬三日,除服二日(以下與本文同);緦麻三月,給假七日,出降者三日,葬及除服各一日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齊衰周,給假三十日,葬三日,除服二日;小功五月,給假十五日,葬二日,除服一日;緦麻三月,給假七日,葬及除服皆一日。
三、《舊唐書?柳登(弟冕)傳》:貞元初,為太常博士。二年,昭德王皇后之喪,論皇太子服紀,......事下中書,宰臣召問禮官曰:"《語》云:‘子食於有喪者之側,未嘗飽也。'今豈可令皇太子衰服侍膳,至於既葬乎?准《令》,群臣齊衰給假三十日,即公除約於此制,更審議之。"

   參考
《宋慶元假寧令》:諸喪、葬、除服給假,齊衰三月、五月,依大功親;緦麻以上應降者,依降服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:《假寧令》:"......諸喪、葬、除服給假(以下與本文同)。"】。

 無服之殤給假
  唐代
七【唐代】 諸無服之殤,本品周以上,給假五日,大功三日,小功二日,緦麻一日。

   引據
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無服之殤,本品周以上,給假五日,大功三日,小功二日,緦麻一日。

   按
本條是日本《假寧令》第四條的相當文字,故可擬為唐令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四條:凡無服之殤(生三月至七歲),本服三月給假三日,一月服二日,七日服一日。

 受業師喪給假
  唐代
八【唐代】 諸師經受業者喪,給假【"假",據日本令補之。】三日。

   引據
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師經受業者喪,給三日。

   按
本條也與日本《假寧令》第五條相當,故可擬為唐令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五條:凡師經受業者喪,給假三日。

 聞喪舉哀給假
  開元七年
九【開元七年】 諸若聞喪舉哀,其假三分減一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若聞喪舉哀,其假三【"三"上,《唐六典》有"並"字。】分減一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若聞喪舉哀,並三分減一。

   按
本條在《宋慶元假寧令》及《日本假寧令》中有相當文字,故可擬為唐令。

   參考一
《宋慶元假寧令》:諸聞喪給假,減喪三分之一。有余分者,亦給一日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:《假寧令》:"......諸聞喪給假,減喪三分之一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七條:凡聞喪舉哀,其假減半。有乘日者,入假限。

 給喪葬假皆給程假
  開元七年
十【開元七年】 諸給喪葬假【"給"以下四字,據日本令補之。】,周已上親皆給程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周已上親皆給程。

   按
本條與日本《假寧令》第八條相當,故也可擬為唐令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八條:凡給喪葬假,三月服以上並給程。

 給假以遭喪聞喪為始
  唐代
十一【唐代】 諸遭喪給假【"遭"以下四字,《日本令》作"給喪假"。】,以遭【"遭"《日本令》無。】喪日為始:聞喪【"聞喪",《日本令》作"舉哀"。】者,以聞喪日【"日",《日本令》無。】為始。

   引據
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:《假寧令》:"......諸遭喪給假,以遭喪日為始(以下與本文同)。"

   按
雖尚未發現與本文相當的《唐令》逸文,但由於《宋慶元令》幾乎和《日本令》同文,故可斷定在《唐令》中當有與此宋令相同的規定。

   參考一
《宋慶元假寧令》:諸遭喪給假,以遭喪日為始。聞喪者,以聞喪日為始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:(前已列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九條:凡給喪假,以喪日為始,舉哀者,以聞喪為始。

 私忌日給假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二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私忌日,給假一日,忌前之夕聽還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凡私忌日,給假一日,忌前之夕聽還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私忌日,給假一日,忌前之夕聽還。
三、《舊唐書?盧邁傳》、《唐會要》卷二十三《緣祀裁制》、《冊府元龜?掌禮部?奏議》:貞元八年七月......邁等奏曰【前十字,據《唐會要》及《冊府元龜》。】:"......又按《唐禮》,散齋有大功【"功"下,《舊唐書》有"之"字。】喪,致齋有周親喪,齋中疾病,則【"則",《舊唐書》作"即"。】還家,不奉祭事【"事",《唐會要》作"祀"。】,皆無忌日不受誓戒之文,雖《假寧令》忌日有【"有",《舊唐書》無。】給假一日,《春秋》之義,不以家事辭王事。"

   按
本條的順序不明,參考《唐六典》,置於次條之前。

   參考一
《宋史?禮志》"群臣私忌":開寶敕文:應常參官及內殿起居職官等,自令刺史、郎中、將軍以下,遇私忌,請準式,假一日,忌前夕聽還私第。

   參考二
《宋元豐假寧令》:諸私忌,給假一日,逮事祖父母者准此【《文昌雜錄》卷五:《元豐令》:"諸私忌給假一日,逮事祖父母者准此。"樞密安公祖妣忌,方二歲時,祖妣已沒,疑逮事,以問禮部何員外。答曰:"《禮記》云:‘生不及祖父母。'說者曰:‘子生所不見。'又曰:‘子生之時,祖父母已死,故曰生不及祖父母。'《元豐令》所‘逮事祖父母',逮,及也,謂生而及見祖父母者也。夫生而及見祖父母者,禮許其稅服,則今《令》於私忌給假,不違禮意。"】【《石林燕語》卷二:舊法,祖父母私忌,不為假。元豐編敕修《假寧令》,於父母私忌下,添入"逮事祖父母者准此"。】。

 五品已上請假出境
  開元七年
十三【開元七年】 五品已上請假出境,皆吏部奏聞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五品已上請假出境,皆吏部奏聞。

   按
如果本條與《日本假寧令》第十一條相當,則可擬為唐令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十一條:凡請假,五衛府五位以上給三日,京官三位以上給五日,五位以上給十日,以外及欲出畿外,奏聞。其非應奏及六位以下,皆本司判給。應須奏者,並官申聞。

 外官授訖給裝束假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四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外官授訖,給裝束假,其一千里內者卌日,二千里內者五十日,三千里內者六十日,四千里內者七十日,過四千里者八十日,並除程。其假內欲赴任者,聽之。若有事須早遣者,不用此令。若京官身先在外者,裝束假減外官之半。其有田苗者,聽待收田訖發遣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職制》"之官限滿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職制》同上:其有田苗者,依《令》,聽待收田訖發遣;無田苗者,依限須還。
二、敦煌發現唐《職官表》:《假寧令》:諸外官授訖,給假裝束【"假"以下三字,《五代會要》作"裝束假"。】,其【"其",《五代會要》作"去所授官"。】千【"千"上,《五代會要》有"一"字。】里內者卌【"卌",《五代會要》作"四十"。】日,二千里內者五十日(以下與本文同)。若有事須早遣【"遣",《五代會要》作"還"。】者,不用此令。若京官身先在外者,裝束假減外官之半。
三、《五代會要》卷十二《休假》:晉天福二年十一月中書門下奏:"......又准《雜令》,諸外官援【"援",《唐職官表》作"授訖"。】給裝束假,去所授官一千里內者四十日(以下與本文同)。若有事須早還者,不用此令。若京官身先在外者,裝束假減外官之半。

   按
《五代會要》所謂的《雜令》,可能是《假寧令》乃至《新令》之誤。不過,在《晉令》中,也可能將本條作為《雜令》。若參考《日本令》,則見於"引據一"中的令,當是位於本條句末的規定。

   參考一
一、《唐律?職制》"之官限滿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職制》同上:依《令》,之官各有裝束程限。
二、《冊府元龜?銓選部?條制》:周太祖廣順元年二月,......是月敕:......其新受官,准《令》、《式》給程,限外如不到本任......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假寧令》第十三條:凡外官任訖,給裝束假,近國廿日,中國卅日,遠國四十日,並除程。其假內欲赴任者,聽之。若有事須早遣者,不用此令。舊人代至亦准此。若舊人見有田苗,應待收獲者,待收獲訖遣還。

 品官私家祔廟給假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五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百官九品私家祔廟,除程,給假五日。四時祭祀各給假四日(並課主祭者)。去任所三百里內亦給程(若在京都除祭者,仍各依朝參)。

   引據
一、《開元禮》卷三《序例下?雜制》:凡私家祔廟【"廟"下,《太平御覽》有"除程"二字。】給【"給"上,《唐六典》有"各"字。"給"下,《唐六典》、《太平御覽》並有"假"字。】五日;四時祭【"祭"下,《太平御覽》有"祀"字。】,給四日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二"吏部郎中"條注:私家祔廟,各給假二日【近衛本注云:"《太平御覽》引《假寧令》‘二'作‘五'。"】,四時祭各四日。
三、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十五?急假》:《假寧令》:......又曰:諸百官九品私家祔廟,除程,給假五日。四時祭祀各給假四日(並課主祭者)。去任所三百里內亦給程(若在京都除祭者,仍各依朝參)。

   按
本條的順序也不詳。

 本服周親以上疾病給假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六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本服周親已上疾病危篤、遠行久別及諸急難,並量給假。

   引據
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三十四《治道部十五?急假》:《假寧令》曰:......又曰:......諸本服周親已上疾病危篤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的順序也不明。

   參考一
《唐會要》卷八十二《休假》、《冊府元龜?邦計部?俸祿》:大中四年正月制【"制",《冊府元龜》作"敕"。】:......諸州府及縣官到任已後,多請遠假,或言【"言",《冊府元龜》作"稱"。】周親疾病,或言將赴婚姻,《令》、《式》既有【"既有",《唐會要》無。】假名,長吏難為止抑【"抑",《冊府元龜》作"遏"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宋慶元假寧令》:諸期以上親遠行久別,或疾病危篤及諸急難,並量給假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:《假寧令》:諸期以上親,遠行久別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臨時應給假
  開元二十五年
十七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臨時應給假者,及前有阻難,不可得行,聽除假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名例》"流配人在道會赦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准《令》,臨時應給假者,及前有阻難,不可得行,聽除假。

   按
本條大概是《假寧令》,但條文的順序不明。

  附錄
一、《舊五代史?唐書?馬縞傳》:馬縞......又上疏:"古者無嫂叔服,文皇創意,以兄弟之親不宜無服,乃議服小功。今《令》文‘省服制'條:‘為兄弟之妻大功',不知何人議改,而寘於《令》文。"諸博士駁云:"《律》《令》國之大經,馬縞知禮院時,不曾論定,今遽上疏駁《令》、《式》,罪人也。"
二、《舊五代史?晉書?少帝紀》:天福......六年,高祖幸鄴,改廣晉尹,進封齊王(以下疑脫"七年正月加兼侍中"八字)。六月十三日乙丑,高祖崩,......七月......壬辰,太皇太后劉氏崩,高祖之庶母也。......禮官奏:"准《令》《式》,為祖父母齊衰周。"
三、《五代會要》卷八《服紀》:後唐......清泰三年二月,......敕下尚書省集議。尚書左仆射劉昫等議曰:"伏以嫂叔服小功五月,《開元禮》、《會要》皆同,其《令》《式》正文內,元無喪服制度,只一本編在《假寧令》後,又不言奉敕編附年月,......臣等集議嫂叔服並諸服紀,請依《開元禮》為定。如要給假,即請下太常,依《開元禮》內五服制度錄出一【"一",據《冊府元龜》補之。】本,編附《令》文。"從之(《冊府元龜?掌禮部?奏議》略同文)。
四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卷二:釋曰:"周親,具在《假寧令》後《五服制度令》。"
五、《宋刑統?戶婚》卷十二:釋曰:"大功、小功親,具在《假寧令》後《五服制度令》內。"
六、《宋刑統?賊盜》卷二十:釋曰:"周親、大功、小功、緦麻服,具在《假寧令》後喪服制度內。"
七、《五代史記》卷五十五《雜傅?馬縞》:縞又言:"衰麻喪紀,所以別親疏、辨嫌疑。禮,叔嫂無服,推而遠之也。唐太宗時,有司議為兄之妻服小功五月,今有司給假為大功九月,非是廢常。"下其議,太常博士段顒議:"嫂服給假以大功者,《令》文也。《令》與禮異者非一,而喪服之不同者:五禮,姨、舅皆服小功,《令》皆大功;妻父母、婿、外甥,皆服緦,《令》皆小功。禮《令》之不可同如此。"右贊善大夫趙咸又議曰:"......嫂服大功,其來已久。《令》,國之典,不可減也。"司封郎中曹琛請下其議,并以禮、《令》之違者定議。詔尚書省集百官議,左僕射劉昫等議曰:"《令》於喪服無正文,而嫂服給大功假,乃《假寧附令》,而敕無年月,請凡喪服,皆以《開元禮》為定。"下太常具五服制度,附於《令》。《令》有五服,自縞始也。
八、《續資治通鑑長編》卷一百五《仁宗》:天聖五年十月己酉......翰林院侍講孫奭言:"現行喪服,外祖卑於舅姨,大功加於嫂叔,其禮顛倒。今錄《開寶正禮》五服年月一卷,請下兩制禮院制定。"......又節取《假寧令》附五服敕後,以便有司。
九、《宋史?禮志》:天聖五年侍講學士孫奭言:"臣於《開寶正禮》錄出五服年月,並見行喪服制度編祔《假寧令》,請下兩制禮院詳定。"翰林學士承旨劉筠等言:"奭所上五服制度,皆應禮經,然其義簡奧,世俗不能盡通,今解之以就平易。若兩相為服,無所降殺,舊皆言服者,具載所為服之人。其言‘周'者,本避唐諱,合復為‘期'。"又節取《假寧令》,附五服敕後,以便有司。仍板印頒行,而喪服親疏隆殺之紀,始有定制矣。

   按
若據前記的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及《五代史記》,則《令》正文中本無五服制度。唯其異本將五服制度編附於《假寧令》之後,而且未記奉敕編附年月。至後唐清泰三年,才將《開元禮》內的五服制度加在《假寧令》之後,但也只是附錄而已,又,根據前記《宋刑統》,宋初的令與後唐所行用的令可以說屬於同一系統,但仍將五服制度附加於《假寧令》後【參考仁井田、牧野《〈故唐律疏議〉制作年代考》(下),《東方學報》(東京)第 2冊第66頁注[一0]。】。見於《日本養老令》的《喪葬令》中有"服紀"條,但那當是在日本固有法中加入了唐禮五服制度而成【參照中田博士《日本古代親族考》,《國家學會雜志》第43卷第 1號 9頁以下。】。故《唐令》中沒有與此《日本令》相應的條文,已如佐藤博士引用《三代實錄》卷二十"貞觀三年十月五日"條所論:"至於喪制,則《唐令》無文,唯制《唐禮》以據行之。而國家制令之日,新制‘服紀'一條,附《喪葬令》之末"【參照佐藤博士《律令考》,《國學院雜志》第 5卷第13號19頁。】。因此,前述《舊五代史?唐書?馬縞傳》中的"令文"與同書《晉書?少帝紀》中的"令式"字樣,能否意味?就是《令》的正文,尚有疑問。特別是以馬縞的上奏為機緣,清泰三年五服制度才得以編附於《假寧令》之後(詳見《五代會要》卷八《服紀》、《冊府元龜?掌禮部,奏議》等)。又,《唐會要》卷三十七《服紀上》開元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詔中有"格令之內,有父在為母齊衰三年",這或許表明了在《令》中即使沒有如《開元禮》"五服制度"的規定,也有關於"服制"的某些規定。《舊唐書?禮儀志》將《唐會要》的"格令"記作"格條",故其未必為令文。

另外,宋英宗時有《喪葬令》的規定。將此附記於下,供參考。
十、《歐陽文忠公文集》一百二十三《濮議卷四?劄子一首》、《續資治通鑑長編》卷二百七《英宗》:謹按《儀禮?喪服紀》曰:"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報。"報者,齊衰期也,謂之降服,以明服可降,父母之名不可改也。又按《開元》、《開寶禮》、《國朝五服年月》、《喪服令》,皆云:"為其所生父齊衰不杖期"。......若所謂稱皇伯者,考於六經無之,方今國朝見行典禮及《律》《令》皆無之,......可謂無稽之臆說矣。夫《儀禮》,聖人六經之文;《開元禮》者,有唐三百年所用之禮;《開寶通禮》者,聖宋百年所用之禮;《五服年月》及《喪服令》,亦皆祖宗累朝所定,方今天下共行之制。今議者皆?而不用,直欲自用其無稽之臆說,此所以不可施行也【《續資治通鑑長編》在本文之前有"治平三年春正月......壬午,......是月壬戌(案,此月無壬戌日,此系追敘前月之事,以下支干,皆牽連而書,緣罷呂海等,是壬午日事,故附於此月末耳。)......即與侍御史范純仁、太常博士監察御史里行呂大防合奏曰...... 戊辰又奏......癸酉又奏"。《歐陽文忠公文集?濮議卷三?中書請集官再議進呈劄子》記:"按《令》文與五服年月敕並云:‘為人後者,為其所後父斬衰三年;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齊衰期。即出繼之子於所繼所生,皆稱父母。'"同書同卷《奏慈壽宮劄子》亦記:"《令》文與《五服年月敕》並云:‘為人後者,為所後父斬衰三年,系義服。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齊衰期,系正服。即出繼之子於所繼、所生,皆稱父母,是古今《禮》、《律》明文'。"《司馬公文集?章奏十九?濮王劄子》也記:"《儀禮》、《令》文、《五服年月敕》皆云:‘為人後者,為其父母,即出繼之子,於所繼、所生,皆稱父母。'"這些令文,概屬《喪服令》類。】。

獄官令第三十【覆原凡四十四條】
 犯罪皆從所發州縣推而斷之
  開元七年
一【開元七年】 諸有犯罪者,皆從所發州縣推而斷之。在京諸司,則徒以上送大理,杖以下當司斷之。若金吾糾獲,皆送大理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有犯罪者,皆從所發州縣推而斷之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與《日本獄令》相當,故可擬為唐令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一條:凡犯罪,皆於事發處官司推斷。在京諸司人、京及諸國人、在京諸司事發者,犯徒以上送刑部省,杖罪以下當司決。其衛府糾捉罪人,非貫屬京者,皆送刑部省。

 杖罪以下縣決之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罪者,杖罪以下縣決之,徒以上縣斷定送州,覆審訖,徒罪及流,應決杖【"杖"下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有"笞"字。】,若應贖者,即決配征贖。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【"府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斷徒及官人罪,並後有雪減,並申省。省司覆審【"覆審"‘《唐六典》作"審詳"。】無失,速即下知【"速"以下四字,《唐六典》作"及覆下之"。】。如有不當者,隨事駁正。若大理寺及諸州斷流以上、若除免官當者,皆連寫案狀,申省。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,即封案送,若駕行幸,即准諸州例,案覆理盡申奏。若按覆事有不盡,在外者遣使就覆,在京者追就刑部,覆以定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犯罪者,徒已上,縣斷已定送於州,覆審訖,徒罪及流,應決杖,若應贖者,即決、配、征贖。其大理及京兆、河南【"南"下,《唐律疏議》等有"府"字。】斷徒及官人罪,並後有雪減,並申省司。審詳【"審詳",《唐律疏議》作"覆審"。】無失,乃覆下之【"乃"以下四字,《唐律疏議》作"速即下知"。】。如有不當者,亦隨事駁正。若大理及諸州斷流已上、若除免官當者,皆連寫案狀申省,案覆理盡申奏。若按覆事有不盡,在外者遣使就覆,在京者追就刑部,覆以定之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"應言上而不言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依《獄官令》,杖罪以下縣決之,徒以上縣斷定送州,覆審訖,徒罪及流,應決杖笞,若應贖者,即決、配、征贖。其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,並後有雪減,並申省,省司覆審無失,速即下知。如有不當者,亦隨事駁正。若大理寺及諸州斷流以上若除免官當者,皆連寫案狀申省。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,即封案送。若駕行幸,即准諸州例,案覆理盡申奏。

 犯罪在市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罪在市,杖以下市決之,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。其在京市,非京兆府,並送大理寺(駕幸之處亦准此)。

   引據
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犯罪在市,杖以下市決之,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在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的開頭,稱"大唐律"而列舉了如,"諸拷囚不過三度......"、"諸拷囚限滿不首......"及"諸赦前斷罪......"的《斷獄律》。此外,還記有"諸審獄之官先備五聽......"、"諸決大辟罪,在京者行決之司五覆奏......"、"諸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......"、"諸決大辟罪,官爵五品以上......"、"諸囚死無親戚者給棺......"、"諸枷長五尺以上、六尺以下......"及"諸杖皆削去節目......"諸條。它們都與唐《獄官令》逸文乃至《日本獄令》有一致之處,故可考定為唐《獄官令》條文。另外,本條,"諸犯罪在市,杖以下市決之,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。其在京市,非京兆府,並送大理寺......"之文,雖無唐令之名,在《日本獄令》中也未發現與其相當的文字,但我認為它當為唐《獄官令》的一條,而且該條中的"京兆府"三字,可以說就是《通典》所載前舉諸條皆為開元間的規定的明證。若把這些解釋為《通典》或其藍本劉秩的《政典》問世時的現行法,則可以將其看作為開元二十五年令。
由於本條與前條同為規定裁判管轄的條文,故將其置於前條之次。

 諸州斷罪應申覆
  開元七年
四【開元七年】 諸天下諸州斷罪應申覆者,每年正月與吏部擇使,取歷任清勤、明識法理者,仍過中書門下,定訖以聞,乃令分道巡覆(若應句會官物者,加判官及典)。刑部錄囚徒所犯以授使(岭南使以九月上旬,先發遣),使牒與州案同,然後復送刑部(若州司枉斷,使推無罪,州司款伏,灼然無罪者,任使判放。其降入流、徒者,亦從流、徒法。若使人與州執見有別者,各以狀申。若理狀已盡可斷決,而使人妄生節目盤退者,州司錄申辨。及贓狀露驗者即決,不得待使覆,其餘罪皆待覆定)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天下諸州斷罪應申覆者,每年正月與吏部擇使,取歷任清勤、明識法理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(若州司枉斷(以下與本文同)而使人妄生節目盤退者,州司錄申辨(以下與本文同)。)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獄令》中有相當文字,故可擬為唐《獄官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三條:凡國斷罪應申覆者,太政官量差使人,取強明解法律者,分道巡覆見囚。事盡未斷者,催斷即覆,覆訖錄申(若國司枉斷,使人推覆無罪,國司款伏,灼然合免者,任使判放,仍錄狀申。其使人與國執見有別者,各以狀申。若理狀已盡可斷決,而使人不斷,妄生節目盤退者,國司以狀錄申官,附使人考)。其徒罪,國斷得伏辨,及贓狀露驗者即役,不須待使。以外待使,其使人仍?按覆,覆訖同國見者,仍附國配役。

 使人覆囚
  開元七年
五【開元七年】 諸覆囚【"覆囚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使人至日,先檢行獄囚枷鎖鋪席及疾病糧餉之事,有不如法者,皆以狀申。若巡察使、按察使、廉察使、采訪使,皆待制命而行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使人至日,先檢行獄囚枷鎖鋪席及疾病糧餉之事,有不如法者,皆以狀申。若巡察使、按察使、廉察使、采訪使,皆待制命而行,非有恒也。

   按
本條與《日本獄令》第四條相當,故亦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四條:凡覆囚使人至日,先檢行獄囚枷柤鋪席及疾病糧餉之事,有不如法者,亦以狀申附考。

 決大辟罪覆奏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六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決大辟罪,在京者,行決之司五覆奏;在外者,刑部三覆奏(在京者,決前一日二覆奏,決日三覆奏;在外者,初日一覆奏,後日再覆奏。縱臨時有敕,不許覆奏,亦准此覆奏)。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、奴婢殺主者,唯一覆奏。其京城及駕在所,決囚日,尚食進蔬食,內教坊及太常寺,並停音樂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決大辟罪,在京者,行決之司五覆奏;在外者【"者",《通典》作"府"。】,刑部三覆奏(在京者,決前一日二覆奏,決日三覆奏;在外者初一【近衛本注云:"據《通典》及本朝令,‘初'下脫‘日'字,‘一'下脫‘覆奏後'三字。"】日再覆奏。縱臨時有敕,不許覆奏,亦准此覆奏)。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、奴婢殺主者,唯一覆奏。
凡京城決囚之日,尚食進蔬食,內教坊及太常
校勘記【"常"下,《通典》有"寺"字。】,皆撤樂【"皆撤樂",《通典》作"並停音樂"。】。
二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決大辟罪,在京者,行決之司五覆奏;在外府,刑部三覆奏(在京者(以下與本文同);在外者,初日一覆奏,後日再覆奏(以下與本文同))。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、奴婢殺主者,唯一覆奏。其京城決囚之日,尚食進蔬食,內教坊及太常寺,並停音樂。
按:這段《通典》文字,我認為當是開元二十五年《獄官令》的條文,參見覆原《獄官令》第三條按語。
三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決大辟罪,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、奴婢殺主者,惟一覆奏。

   按
若據《通典》,則"大辟罪覆奏"的規定與"決囚日進蔬食,停樂"的規定為一條。雖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五條"決大辟罪"條亦同,但《唐六典》以"凡"字冠於兩條規定的開頭,作別條的體例。於此姑從《通典》,參酌日本令,作為一條。

   參考一
一、《通典?刑八?寬恕》:因大理丞張蘊古、交州都督盧祖尚並以忤旨被誅斬,帝尋追悔,遂下制:"凡決死刑,雖令即殺,二日中五覆奏;天【"天",據《貞觀政要》補之。】下諸州三覆奏。......曹司斷獄,多據《律》《令》,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。守文定罪,或恐有冤。自今門下覆理,有據法合死而情在可宥者,宜錄狀奏。"自是全活者甚眾。其五覆奏,決以前一日二覆奏,決日又三覆奏,唯犯惡逆者一覆而已。著之於《令》 (《通典》、《貞觀政要》卷八"貞觀五年"條互有異同)。
二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唐建中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敕節文:"應決大辟罪,自今以後,在京者,宜令行決之司三覆奏,決日一覆奏;在外者所司兩覆奏,仍每覆不得過三日,餘依《令》、《式》。"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五條:凡決大辟罪,在京者,行決之司,三覆奏(決前一日一覆奏,決日再覆奏);在外者,符下日三覆奏(初日一覆奏,後日再覆奏)。若犯惡逆以上,唯一覆奏(家人奴婢殺主者,不須覆奏)。其京國決囚日,雅樂寮停音樂。

 決大辟罪防援至刑所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七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決大辟罪,皆防援至刑所,囚一人防授二十人,每一囚加五人。五品以上聽【"聽"上,《唐六典》有"非惡逆者"四字。】乘車,並官給酒食,聽親故辭訣,宣告犯狀,仍【"仍",《通典》作"皆"。】日未後乃行刑(犯惡逆以上,不在乘車之限。決之經宿,所司即為埋瘞。若有親故,亦任收葬【"收葬",《通典》作"己瘞之"。】)。即囚身在外者,奏報之日,不得驛馳行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決大辟罪,皆防援至刑所,囚一人防援二十人,每一人【"人",《通典》作"囚"。近衛本注云:"本朝令‘人'作‘囚'。"】加五人。五品已上,非惡逆者聽乘車,並官給酒食,聽親故辭訣。宣告犯狀,仍日未後乃行刑。囚【"囚"下,《通典》有"身"字。】在外【"外"下,《通典》有"者"字。】,奏報之日,不得馳驛行下。
二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決大辟罪,皆防援至刑所,囚一人防援二十人,每一囚加五人。五品以上聽乘車,並官給酒食,聽親故辭決。宣告犯狀,皆日未後乃行刑(犯惡逆以上,不在乘車之限。決【"決"下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有"之"字。】經宿,所司即為埋瘞,若有親故,亦任己瘞之【"己瘞之"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、《宋刑統》並作"收葬"。】)(以下與本文同)。
按:這段《通典》的文字,大概是開元二十五年的《獄官令》。參見覆原《獄官令》第三條的按語。
三、《五代會要》卷十《刑法雜錄》、《冊府元龜?刑法部?定律令》:後唐長興四年六月大理正張仁琢奏:......准《獄官令》,諸大【"大"上,《唐六典》等並有"決"字。】辟罪,並【
並",《五代會要》無。】官給酒食,聽親故辭訣。宣【"宣",《五代會要》無。】告犯狀,日未後乃行刑。注云:決之經宿,所司即為埋瘞。若有親故,亦任收葬。
四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決大辟罪,經宿,所司即為埋瘞,若有親故,亦任收葬。

   按
據《通典》及《五代會要》,"經宿......"是本注。

   參考
一、《唐會要》卷四十一《雜記》: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御史台奏:"決囚,准《令》,以未後者,不得至申時。如州府及諸司已至未後者,許至來日,仍請勒本司官准《制》,與御史同監行【"行",《宋刑統》作"引"。】決。"從之。
二、《唐會要》卷六十二《雜錄》:元和六年三月御史台奏:"准《令》,未後決囚者,請不過申時。"
三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唐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《敕》,決囚,准《令》,以未後者,不得過申時。如敕到府及諸司,已至未後者,既至來日,仍勒本司官,准舊例,與御史同監引決。

 決大辟罪皆于市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八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決大辟罪,皆於市。五品已上,犯非惡逆已上,聽自盡於家。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婦人,犯非斬者,皆絞於隱處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決大辟罪,皆於市(古者,決大辟罪,皆於市。自今上臨御以來,無其刑,但存其文耳)。五品已上,犯非惡逆已上,聽自盡於家。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婦人,犯非斬者,皆絞於隱處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"斷罪應絞而斬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犯罪應絞而斬、應斬而絞,徒一年,以其刑名改易,故科其罪,自盡亦如之。依《獄官令》,五品以上,犯非惡逆以上,聽自盡於家。

   參考
一、《舊唐書?刑法志》、《冊府元龜?刑法部?定律令》:會昌元年九月,庫部郎中知制誥紇於泉等奏:"準刑部奏【"準刑部奏",《冊府元龜》作"刑部"。】,犯贓官五品已上,合【"合",《冊府元龜》無。】抵死刑,請【"請",《冊府元龜》無。】準《獄官令》,賜死於家者,伏請永為定格【"格",《冊府元龜》作"式"。】。"從之。
二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唐會昌元年九月五日敕節文:刑部奏,犯贓五品以上,合抵死刑,請准《獄官令》,賜自盡於家。敕旨依奏。
三、《唐會要》卷三十九《定格令》:會昌元年九月,庫部郎中知制誥紇於泉等奏:"準刑部奏,犯贓官五品以上,合抵死刑,請準《獄官令》,賜死於家者,伏請永為定式。"敕旨宜依。

 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
  貞觀
九甲【貞觀】 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,其大祭祀及致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氣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斷屠日月及假日,並不得奏決死刑。

   引據
《舊唐書?刑法志》:太宗又制:"在京見禁囚,刑部每月一奏,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《舊志》文中的"在京見禁囚......"十一字,不詳是否為本條的一部分。後列的《開元令》中的"金吾"官名,在《貞觀令》中還不存在。
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九乙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決大辟罪,官爵五品以上,在京者,大理正監決;在外者,上佐監決,餘並判官監決。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。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殺主者,不拘此令。其大祭祀及致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氣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斷屠月日及假日,並不得奏決死刑。在京決死囚,皆令御史、金吾監決。若囚有冤枉灼然者,停決奏聞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(決大辟罪,官爵五品已上,在京者大理正監決,在外者上佐監決【"決"下,《宋刑統》有"其"字。】,餘並判官監決。在京決者,亦皆有【"有",《通典》作"令"。】御史、金吾監決。若因【"因",《通典》作"囚",近衛本注云:"因",當作"囚"。】有冤濫【"濫",《通典》作"枉"。】灼然者,聽停決奏聞【"奏聞",《通典》作"聞奏"。】。)......每歲立春後至秋分,不得決死刑(若犯惡逆及奴婢、部曲殺主,不依此法【"不"以下四字 《唐律疏議》、《通典》、《大金集禮》並作"不拘此令"。】)。其大祭祀及致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氣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斷屠日月【"月",《大金集禮》無;"日月"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並作"月日"。】及休假,亦如之【"休假"以下五字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並作"假日,並不得奏決死刑",《大金集禮》作"假日,並不決死刑"。】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"立春後不決死罪"條疏議,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依《獄官令》,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,違者徒一年。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殺主者,不拘此令。其大祭祀及致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氣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斷屠月日及假日,並不得奏決死刑。"其所犯,雖不待時,若於斷屠月",謂正月、五月、九月,"及禁殺日",謂每月十直日、月一日、八日、十四日、十五日、十八日、二十三日、二十四日、二十八日、二十九日、三十日,雖不待時,於此月日,亦不得決死刑。
三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決大辟罪,官爵五品以上,在京者大理正監決,在外者上佐監決,餘並判官監決。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。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殺主者,不拘此令。在京決死囚,皆令御史、金吾監決。若囚有冤枉灼然者,停決聞奏。
按:這段《通典》文字,我認為是開元二十五年《獄官令》的條文。參看覆原《獄官令》第三條按語。
四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決大辟罪,官爵五品以上,在京者大理正監決,在外者上佐監決,其餘並判官監決。
五、《大金集禮》卷三十八《沿祀雜錄》:大定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奏?:"大理卿梁肅議秋冬行刑,檢到唐《刑法志》,凡斷屠日及正月、五月、九月不行刑。《唐令》: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。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殺主者,不拘此令。其大祭祀及致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氣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斷屠日及假日,並不決死刑。奉敕旨,准《唐令》。"
六、《令集解逸文?獄令里書》:齋日者,祭禮齋日也。本《令》曰:致齋,此令改齋日也。

   按
唐《祠令》中雖有"致齋"之語,但《令集解逸文》所說的《唐令》(本令)是引用的唐《獄官令》。《唐六典》將"決大辟罪,官爵五品已上......"與"每歲立春後至秋分......"分開列出,而《通典》是作為一段的。這裡姑從《通典》。

 囚死無親戚皆給棺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囚死,無親戚者,皆【"皆"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作"官"。】給棺,於官地內權殯(其棺,在京者將作造供,在外者用官物給。若犯惡逆以上,不給【"給"下,《宋刑統》有"棺"字。】。官地去京七里外,量給一頃以下【"官地"以下十三字,《唐六典》作"於京城七里外量置地一頃"。】擬埋。諸司死囚隸大理檢校),置磚銘於壙內,立牓【"牓",殿本《通典》作"榜",《五代會要》作"碑",《冊府元龜》作"牌"。】於【"於"下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有"?"字。】上,書其姓名,仍下本屬,告家人令取。即流移人在路及流所、徒在役死者,亦准此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其死囚【"死囚"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作"囚死"。】無親戚者,皆給棺,於官地內權殯,於京域七里外,量置地一頃擬埋【"於京"以下十三字,《通典》作"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給一頃以下擬埋"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作"于官地埋瘞"。】。諸司死囚埋訖,仍下本屬,告家人令取。
二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囚死,無親戚者,皆給棺,於官地內權殯(其棺,在京者將作造供,在外者用官物給。若犯惡逆以上,不給。官地去京七里外,量給一頃以下,擬埋。諸司死囚隸大理檢校),置塼【"塼",殿本《通典》作"?"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作"磚"。】銘於壙內,立牓於上,書其【"其",《五代會要》、《冊府元龜》並無。】姓名(以下與本文同)。
按:此《通典》條文大概是開元二十五年《獄官令》。參看復原《獄官令》第三條的按語。
三、《五代會要》卷十《刑法雜錄》、《冊府元龜?刑法部?定律令》:後唐長興......四年六月,大理正張仁彖奏:"......准《獄官令》,......又條:諸囚死,無親戚者,官給棺,於官地埋瘞,置磚銘【"銘",《冊府元龜》作"名"。】於壙內,立碑於?上,書姓名。
四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囚死無親戚者,皆給棺,於官地內權殯。若犯惡逆以上,不給棺。

   參考
《宋慶元斷獄令》:諸禁囚身死,無親屬者,官為殯瘞標識,仍移文本屬,告示家人,般取所費,無隨身財物,或不足者,皆支贓罰錢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刑獄門四?病囚》:《斷獄令》......諸禁囚身死,無親屬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應除免官當未奏身死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一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流已下,應除免官當,未奏身死者,免其追奪(謂不奪告身)。若奏時不知身死,奏後云先死者,依奏定。其常赦所不原者,不在免限。若雜犯死罪,獄成會赦,全原者【"若"以下十二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,解見任職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犯流已下,應除免官當,未奏身死者,免其追奪(謂不奪告身。若奏時不知身死,奏後云先死者,依奏定。其常赦所不原者,不在免限)。
二、敦煌發現《名例律疏》殘卷、《唐律?名例》"反逆緣坐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雜犯死罪以下,......其會赦者,依《令》,解見任職事。

   按
本條中的"若奏時不知身死......",在《唐六典》原文中是注。今仿照《日本令》作本文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十條:凡犯流以下,應除免官當,未奏身死者,位記不追。即奏時不知身死,奏後云先死者,依奏定。其常赦所不免者,依常例。若雜犯死罪,獄成會赦,全原者,解見任職事。

 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二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流斷定,及【"及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流移之人,皆不得棄放妻妾及私遁還鄉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流移之人,皆不得棄放妻妾及私遁還鄉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犯流應配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依《令》,犯流斷定,不得棄放妻妾。問曰:"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,合放以否?"答曰:"犯七出者,夫若不放,於夫無罪。若犯流聽放,即假偽者多,依《令》不放,於理為允......。"

   按
參考《日本令》,將《唐六典》及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所引的令綴合如本條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十一條:凡流人,科斷已定,及移鄉人,皆不得棄放妻妾至配所,如有妄作逗留、私還及逃亡者,隨即申太政官。

 流人應配
  開元七年
十三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流人應配者,各依所配里數,無要重城鎮之處,仍逐要配之,惟得就遠,不得就近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名例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流人應配者,各依所配里數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流人季別一遣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四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流人季別一遣,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內至者,聽與後季人同遣。○【開元七年】若妻子在遠,預為追喚,待至同發。配西州、伊州者,送涼府。江北人配岭南者,送桂廣府。非劍南人,配姚、巂州者,送付益府,取領即還。其涼府等,各差專使領送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若妻子在遠,預為追喚,待死【近衛本注云:"死",當作"至"。】同發。配西州、伊州者,送涼府(以下與本文同)。其涼府等,各差專使領送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犯死罪非十惡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依《令》,流人季別一遣。
三、《唐律?斷獄》"徒流送配稽留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其流人,准《令》,季別一遣。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內至者,聽與後季人同遣。

   按
上舉《唐令》斷文及《唐六典》的文字,我認為當是與《日本獄令》第十三條相當的《唐令》的一部分。

   參考一
《職員令》"刑部省"條集解:穴云:配流人,專使用何人?本《令》云:差部內散位者,於此不明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十三條:凡流移人,太政官量配,符至,季別一遣(若符在季末至者,聽與後季人同遣)。具錄應隨家口及發遣日月,便下配處,遞差防援,專使部領,送達配所。付領訖,速報元送處,並申太政官知。若妻子在遠,又非路便,預為追喚,使得同發。其妻子未至間,囚身合役者,且於隨近公役。仍錄已役日月,下配所聽折。

 領送人不得稽留
  開元七年
十五【開元七年】 所領送人,皆有程限,不得稽留遲緩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所領送人,皆有程限,不得稽留遲緩。

   按
上舉與《日本獄令》第十六條相當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十六條:凡流移人,至配所付領訖,仍勘本所發遣日月及到日,准計行程。若領送使人,在路稽留,不依程限,領處官司,隨事推斷,仍以狀申太政官。

 流移人限滿應敘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六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流移人至配所,六載以後聽仕(其犯反逆緣坐流,及因反逆免死配流,不在此例)。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,三載以後聽仕。有資者,各依本犯收?法。其解見任,及非除名、移鄉者,年限?法,皆準考解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流移人,......至六載然後聽仕(其犯反逆緣坐流及免死役流,不在此例)。即本犯不應流,而特配流者,三載以後聽仕(有資者,各依本犯收?法。其解見任,及非除名、移鄉者,年限敘法,皆準考解例)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犯流應配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應選者須滿六年,故《令》云,流【"流"下,《唐六典》有"移"字。】人至配所,六載以後聽仕,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,不在此例。即本犯不應流,而特配流者,三載以後,亦【"亦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聽仕。

   按
《唐律疏議》將"其犯反逆緣坐流......"作為本文,而參考《唐六典》及《日本令》,我認為是注文。其次,《唐六典》的注"有資者,各依本犯收敘法......",恐為基於《唐令》本文而成。《日本令》中與其相當的一節為本文。

   參考一
一、敦煌發現《開元名例律疏》殘卷、《唐律?名例》"以官當徒"條疏議問答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若犯罪未至官當,不追告身,敘法依考解例【"例",《開元律疏》殘卷作"內"。】,周【"周",《唐律疏議》作"期"。】年聽敘,不降其品。從見任解者,敘法在《獄官令》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除名者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,流則依《令》六載,徒則役滿敘之。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,依免官敘例。
三、《唐會要》卷四十一《左降官及流人》:開成四年......其年十月五日敕節文:今後宜准《名例律》及《獄官令》,有身名者,六年已後聽赦【"赦",疑當作"敘"。】,無官爵者,六年滿日放歸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十七條:凡流移人(移人謂本犯除名者)至配所,六載以後聽仕(其犯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,不在此例)。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,三載以後聽仕。有蔭者,各依本犯收敘法。其解見任,及非除名移鄉者,年限准考解例。

 犯徒應配居作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七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徒應配居作者【"者",《唐律疏議》無。】,在京送將作監,婦人送少府監縫作,在【"在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外州【"州",《宋刑統》無。】者,供當處官役。當處無官作者,聽留當州修理城隍、倉庫及公廨雜使。犯流應住居作者亦准此,婦人亦留當州縫作及配春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其應徒則皆配居作(在京送將作監,婦人送少府監縫作【"作"下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有"在"字。】;外州者,供當處官役及修理城隍、倉庫及公廨雜使。犯流應住【近衛本注云:據本朝令,"住"當作"任"。】居住者亦准此,婦人亦留當州縫作及配春)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"徒流送配稽留"條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准《獄官令》,犯徒應配居作,在京送將作監,在外州者,供當處官役。
三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犯徒應配居作者,在京送將作監,婦人送少府監縫作,在外者,供當處官役。當處無官作者,聽留當州修理城隍、倉庫及公廨雜使。犯流應住居作者亦准此,婦人亦留當州,務【"務",法制局本闕,《唐六典》作"縫"。】□□【二字闕,《唐六典》有"作及"二字。】配春。

   參考
《歷代名臣奏議》卷二百十一《法令》:宋英宗云云,翰林學士張方平《請減刺配刑名劄子》略曰:按歷代刑法之制......唐室......諸犯徒應居作者,在京送將作監,婦人送少府監縫作,在外者供當處官役,婦人配春。

 流徒居作皆著鉗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八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流徒罪居作者,皆著鉗。若無鉗者【"者",《宋刑統》無。】,著盤枷。病及有保者聽脫。不得著巾帶。每旬給假一日,臘、寒食各給二日,不得出所役之院。患假者陪日,役滿遞送本屬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諸流徒罪居作者,皆著鉗。若無鉗者,著盤枷。病及有保者聽脫。不得著巾帶。每旬給假一日,臘、寒食各給二日,不得出所役之院。患假倍【"倍",《宋刑統》作"陪"。】日役之。
二、《倭名類聚抄》那波本卷十三(狩谷本卷五)《刑罰具?盤枷》:《唐令》云:若無鉗者,著盤枷。
三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:准《獄官令》......又條:諸流徒罪居作者,皆著鉗。若無鉗,著盤枷。病及有保者聽脫。不得著巾帶。每旬給假一日,臘、寒食各給二日,不得出所役之院。患假者陪日,役滿遞送本屬。

 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十九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官長者,依《令》,諸司尚書,同長官之例。○長官以外,皆為佐職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名例》"十惡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官長者,依《令》,諸司尚書,同長官之例。
二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唐建中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敕節文:刑部法直,應覆大理及諸州府獄案。據《獄官令》,長官以外皆為佐職,法直官是佐職以下官,但合據所覆犯由,錄出科條。至於引條判斷,合在曹官。法直仍開擅有與奪,因循自久,殊乖典禮,自今以後不得更然......。

   按
本文當是與《日本獄令》第二十五條相當的《唐令》的一部分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二十五條:凡公坐相連,右大臣以上及八省卿、諸司長,並為長官。大納言、及少輔以上、諸司貳,皆為次官。少納言、左右辨及諸司糾判,皆為判官。諸司勘署,皆為主典。

 奏報之日刑部徑報
  唐代
二十【唐代】 案本《令》......奏報之日,刑部徑報,吏部令進位案,注毀字,並造簿。○依本令《獄令》,刑部申都省日,位記俱副進耳。

   引據
《公式令》"任授官位"條集解:穴云:《獄令》為"位案注‘毀'字"生文,此條為"注除簿案"生文,兩條其義各異。但案本《令》"奏抄式",部覆斷訖,送都省,都省令以下、侍郎以上,及刑部尚書以下、侍郎以上,俱署申奏。奏報之日,刑部徑報,吏部令進位案,注"毀"字,並造簿,於行事無煩。今此令,申奏之日,元【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:"‘元',金澤文庫本作‘無'。"】刑部卿俱署奏,太政官獨奏。奏報之日,下符刑部,即刑部轉報式部,令進位案,注"毀"字,此轉回亦間,事涉不便......(此義少異上義,相喻得理,但尚所煩者有耳,此違本《令》者然耳。上論了)......又,依本令《獄令》,刑部申都省日,位記俱制【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"‘制',金澤文庫本作‘副'。"】進耳。

   按
穴說所謂"本令"中的"奏抄式,部覆斷訖,送都省......俱署申奏",我認為是唐《公式令》的令文。或是指與《日本獄令》第二十八條相當的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二十八條:凡犯罪應除免及官當者,奏報之日,除名者位記悉毀,官當及免官、免所居官者,唯毀見當免,及降至者位記。降取不至者,不在追限。應毀者,並送太政官毀,式部案注"毀"字(以太政官印,印"毀"字上)。

 犯罪事發贓狀露驗
 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一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罪事發,有贓狀露驗者,雖徒伴未盡,見獲者,先依狀斷之,自外從後追究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犯罪事發,有贓狀露驗者,雖徒伴本盡,見獲者,先依狀斷之,自外從後追究。

 犯罪逢格改者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二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斷決,逢格改者,若格重,聽依犯時格;若格輕,聽從輕法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有【"有"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作"犯"。】罪未發及已發未斷【"斷"下,《唐律疏議》並有"決"字。】,而【"而",《唐律疏議》並無。】逢格改者,若格重則【"則",《唐律疏議》並作"聽"。】依舊條,輕【"輕"下,《唐律疏議》並有"聽"字。】從輕法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犯時未老疾"條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又依《獄官令》,犯罪逢格改者,若格輕,聽從輕【"輕"下,《唐六典》等並有"法"字。】。
三、《唐律?斷獄》"赦前斷罪不當"條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故《令》云:"犯罪未斷決,逢【"逢"上,《唐六典》有"而"字。】格改者【"者"下,《唐六典》等並有"若"字。】,格重,聽依犯時格;輕,聽從輕法。
四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斷決,逢格改者,若格重,聽依犯時格;輕,聽從輕法。

 告言人非謀叛以上罪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三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告言人罪,非謀叛以上者,皆令三審。應受辭牒官司,並具曉示虛得反坐之狀,每審皆別日受辭(若使人在路,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,聽當日三審)。官人於審後判記,審訖,然後付司。若事有切害者,不在此例(切害,謂殺人、強盜、逃亡、若強奸良人及更有急速之類)。不解書者,典為書之。前人合禁,告人亦禁,辨定放之。即鄰伍告者,有死罪流,告人散禁;流以下,責保參對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告言【"告言",《通典》作"言告"。】人罪,非謀【"謀",《通典》無。】叛以上【"上"下,《通典》有"者"字。】皆【"皆"下,《通典》有"令"字。】三審之【"之",《通典》無。】(應受辭牒官司,並具曉示【"示"下,《通典》有"並"字。】虛得反【"反",《通典》作"叛"。】坐之狀【"狀",《通典》作"情"。】,每審皆別日受辭。若有事【"有事",《通典》作"事有"。】切害者,不在此例)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犯罪已發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已發者,謂已被告言,其依《令》應三審者。
三、《通典?刑三?刑制下》:諸言告人罪,非叛以上者,皆令三審。應受辭牒官司,並具曉示並得叛坐之情,每審皆別日受辭(若使人在路,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,聽當日三審)。官人於審後判記,審訖,然後付司。若事有切害者,不在此例(切害,謂殺人、賊盜、逃亡、若強奸良人及更有急速之類)。不解書者,典為書之。前人合禁,告人亦禁,辯定放之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《通典?刑三》記曰:"至(開元)二十五年,......總成《律》十二卷、《疏》三十卷、《令》三十卷、《式》二十卷、《開元新格》十卷,又《格式律令事類》四十卷,以類相從,便於省覽。二十五年九月奏上之。敕於尚書都省寫五十本,發使散於天下。略件文要節如後。"接著連記了《名例律》以下數十條律文,很顯然是開元二十五年的規定。又,律文之間有一條和《日本獄令》"告言人罪"條(第三十二條)幾乎相同的規定,本條即是。這無疑是開元二十五年的《獄官令》【參照仁井田、牧野〈故唐律疏議〉制作年代考》,《東方學報》(東京)第 1冊 167頁。】。

 告密人皆經當處長官告
  開元七年
二十四【開元七年】 諸告密人,皆經當處長官告;長官有事,經佐官告;長官、佐官俱有密者,經比界論告。若須有掩捕,應與餘州相知者,所在準狀收捕。事當謀叛已上,馳驛奏聞。且稱告謀叛已上,不肯言事意者,給驛部領送京。其犯死罪囚及緣邊諸州鎮防人等,若犯流人告密,並不在送限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告密有不於所由掩捕,則從近也(謂告密人,皆經當處長官告;長官有事,經佐官告;長官、佐官俱有密者,經比界論告(以下與本文同),不肯言事意【近衛本注云:"本朝令‘意'作‘狀'"。】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與《日本獄令》第三十三條相當,故可擬為唐《獄官令》。

   參考一
《唐律?鬥訟》"囚不得告舉它事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鬥訟》同上:准《獄官令》,囚告密者,禁身領送,即明知謀叛以上聽告,餘准律不得告舉。
按:前文所說《獄官令》,我以為蓋是指本條的相當文字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三十三條:凡告密人,皆經當處長官告,長官有事經次官告,若長官、次官俱有密者,任經比界論告。受告官司,准法示語,確言有實,即禁身據狀撿校。若須掩捕者即掩捕,應與余國相知者,所在國司准狀收掩。事當謀叛以上,雖撿校,仍馳驛奏聞。指斥乘輿及妖言惑眾者,撿校訖總奏。承告掩捕者,若無別狀,不須別奏。其有雖稱告密,示語確不肯道,仍云事須面奏者,受告官司更分明示語,虛得無密反坐之罪,又不肯道事狀者,禁身,馳驛奏聞。若直稱是謀叛以上,不吐事狀者,給驛差使部領送京(若勘問,不道事狀,因失事機者,與知而不告同)。其犯死罪囚及配流人告密者,並不在送限,應須撿校及奏聞者,准前例。

 察獄之官先備五聽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五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察獄之官,先備五聽,又驗諸證信,事狀疑似,猶不首實,然後拷掠。每訊相去二十日。若訊未畢,更移他司,仍須拷鞫者(囚【"囚",原作"因",據《日本令》改。】移他司者,連寫本案俱移),則驗計前訊,以充三度。即罪非重害及疑似處少,不必皆須滿三。若囚因訊致死者,皆俱申牒當處長官,與糾彈官對驗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察獄之官,先備五聽(一曰辭聽,二曰色聽,三曰氣聽,四曰耳聽,五曰目聽),又稽【"稽"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作"驗"。】諸證信,有可征焉,而【"而"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作"猶"。】不首實者,然後拷掠。二十日一訊之(訊未畢,更移他司,仍須拷鞫,通計前訊,以充三度。即罪非重害及疑似處少,不必備【近衛本注云:"據本朝令,‘備'當作‘滿'。"】三【"不"以下四字,《通典》作"不必皆須滿三"。】。若囚因訊致死者,皆與【近衛本注云:"‘輿'當作‘與',本朝令作‘申'。"】長官及【"皆"以下五字,《通典》作"皆具申牒當處長官與"。】糾彈宜對驗)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"訊囚察辭理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依《獄官令》,察獄之官,先備五聽,又驗諸證信,事狀疑似,猶不首實者,然後拷掠。
三、《唐律?斷獄》"拷囚不得過三度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依《獄官令》,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,若拷未畢,更移他司,仍須拷鞫,即通計前訊,以充三度。
四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察獄之官,先備五聽,又驗諸證信,事狀疑似,猶不首實者,然後拷掠。每訊相去二十日。若訊未畢,更移他司,仍須拷鞫者(因【"因",殿本《通典》作"相"。】移他司者,連寫本案俱移),則通計前訊,以充三度。即罪【"罪"下,《唐六典》有"非"字。】重害及疑似處少,不必皆須滿三。者【"者",《唐六典》作"若"。】囚因訊致死者,皆俱申牒當處長官,與糾彈官對驗。
按:這段《通典》文字,我認為是開元二十五年《獄官令》。參看覆原第三條按語。
五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察獄之官,先備五聽。

   參考一
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慎罰》:後唐庄宗天祐五年四月,下令曰:"......苟非五聽之通明,何辨二門之邪正。自今後,法司如有疑獄,預自據《格》《令》以決之。"

   參考二
《北魏獄官令》:諸察獄,先備五聽之理,盡求情之意,又驗諸證信,事多疑似,猶不首實者,然後加以拷掠【《魏書?刑罰志》:謹案《獄官令》,諸察獄(以下與本文同)。(程樹德《九朝律考?後魏律考》第31頁)】。

   參考三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三十五條:凡察獄之官,先備五聽,又驗諸證信,事狀疑似,猶不首者,然後拷掠。每訊相去廿日。若訊未畢,移他司,仍須拷鞫者(囚移他司者,連寫本案,俱移),則通計前訊,以充三度。即罪非重害及疑似處少,不必皆須滿三。若囚因訊致死者,皆具申當處長官,在京者,與彈正對驗。

 非親典主司不得至囚所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六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訊囚,非親典主司,皆不得至囚所聽聞消息。其拷囚及行決罰者,皆不得中易人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其拷四【近衛本注云:"四"當作"囚"。】及行決【"決",《宋刑統》無。】罰,不【"不"上,《宋刑統》有"皆"字。】得中易人。
二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訊囚,非親典主司,皆不得至囚所聽聞消息。其拷囚及行罰者,皆不得中易人。

 問囚皆判官親問
 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七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問囚,皆判官親問,辭定令自書款,若不解書,主典依口寫訖,對判官讀示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:諸問囚,皆判官親問,辭定令自書款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禁囚死罪枷杻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八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禁囚,死罪枷杻,婦人及流罪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年八十及十歲,並廢疾、懷孕、侏儒之類,雖犯死罪,亦散禁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死罪枷而【"而"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無。】杻,婦人及徒流,枷而不杻【"徒"以下六字,《唐律疏議》等並作"流罪以下去杻"】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"囚應禁而不禁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《獄官令》:禁囚死罪枷杻,婦人及流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
三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禁囚死罪枷杻,婦人及流罪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年八十及十歲,並廢疾(釋曰:廢疾,具在第十二"丁中老小疾"條)、懷孕、侏儒之類,雖犯死罪亦散禁。

   按
參看覆原《獄官令》第三十條的按語。

   參考一
《唐律?衛禁》"私度關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衛禁》同上:其應禁及散送,並依所訴之罪,准《令》遞之。
按:前文所謂"令",當指本條及覆原《獄官令》第三十條。

   參考二
《北魏獄官令》:諸犯年刑已上,枷鎖;流徙已上,增以杻械,迭用不俱。非大逆外叛之罪,皆不大枷高杻重械【《魏書?刑罰志》:謹案《獄官令》......諸犯年刑已上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應入議請者集諸司七品已上議之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二十九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獄囚【"獄囚",據《日本令》作"犯罪"。】應入議請者,皆申刑部,集諸司七品已上於都座議之(若有別議,所司斷簡,具狀以聞。若眾議異常,堪為典刑者,錄送史館)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獄囚應入議請者,皆申刑部,集諸司七品已上於都座議之【"於"以下五字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並作"都座集議,議定奏裁"。】(以下與本文同)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八議者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八議人,犯死罪者,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,及錄......應議之狀,先奏請議,依《令》,都座集議,議定奏裁。

 應議請減犯流以上鎖禁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應議、請、減者,犯流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當者,並鎖禁。公坐流、私罪徒(並謂非官當者),責保參對。其九品以上及無官應贖者,犯徒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當者枷禁。公罪徒並散禁,不脫巾帶。款定,皆聽在外參對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官品及勛散之階第七已上鎖而不枷(勛官武騎尉及散官宣議郎,並七品階,諸應議、請、減者,犯流【"流"下,《宋刑統》有"罪"字。】已上、若【"若",《宋刑統》無。】除免官當者【"者"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並無。】並鎖【"鎖",《唐律疏議》、《宋刑統》作"鎻"。】禁)。
二、《唐律?名例》"奸盜略人受財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獄成逃走,謂減訖仍有徒刑,若依《令》,責保參對,及合徒不禁亦同。
三、《唐律?斷獄》"囚應禁而不禁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《獄官令》:"禁囚死罪枷囚......。"又條:"應議、請、減者,犯流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當,並鎖禁。......"若不應禁而禁,及不應枷、鎖、杻而枷、鎖、杻,並謂據《令》不合者,各杖六十。
四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禁囚死罪枷杻......應議請減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當,並鎖禁。公坐流、私罪徒,並謂非官當者,責保參對。其九品以上及無官應贖者,犯徒以上、若除免官當者枷禁,公罪徒並散禁,不脫巾帶。款定,皆聽在外參對。

   按
"引據四"所引《獄官令》將"應議請減者......"與"諸禁囚死罪枷杻......"記為一條。而《唐律?斷獄》"囚應禁而不禁"條疏議則把兩者區分開,將後者作為"又條"記出。在《日本令》中,與上記兩條相當的規定亦作兩條,即"禁囚死罪"條(第三十九條)和"應議請減者"條(第四十二條)。故這裡也作為兩條記載。

   參考
《唐律?衛禁》"私度關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衛禁》同上:其應禁及散送,並依所訴之罪,准《令》遞之。
按:參照覆原《獄官令》第二十八條"參考"的按語。

 職事五品以上等犯罪合禁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一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職事官五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,犯罪合禁,在京者皆先奏;若犯死罪及在外者,先禁後奏。其職事官及散官參品以上有罪,敕令禁推者,所推之司皆覆奏,然後禁推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會要》卷六十二《推事》:太和二年閏三月,中書門下奏:"御史台推事,縱有特宣,亦須正敕。應朝官犯罪,准《獄官令》,先奏後推。《格》、《式》具存,合共遵守。臣等請便提舉"。敕旨依奏。
二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......又條:諸職事官五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,犯罪合禁,在京者皆先奏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若據後面的《義解》,則當有相當於《日本獄令》第四十三條後半條的《唐令》條文存在。

   參考一
《獄令》"五位以上犯罪"條義解:若五衛府志以上及兵衛,犯罪須追者,云云(謂准《唐令》,上番入宿衛者......)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四十三條:凡五位以上犯罪合禁,在京者皆先奏。若犯死罪及在外者,先禁後奏,並聽別所坐。婦女有位者亦同。若五衛府志以上及兵衛犯罪須追者,並聽鞫獄官司經本府追掩,本府即奏執遣,其主師及衛士者,本府即依執送。

 禁囚有推決未盡
  開元七年
三十二【開元七年】 諸若禁囚有推決未盡、留系未結者,五日一慮。若淹延久系,不被推詰,或其狀可知而推證未盡,或訟一人數事及被訟人有數事,重事實而輕事未決者,咸慮而決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禁囚皆五日一慮焉(慮,謂檢閱之也)。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十八"大理卿"條:若禁囚有推決未盡、留系未結者,五日一慮。若淹延久系,不被推詰,或其狀可知,而推證未盡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本條在《日本獄令》中有相當條文,故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四十六條:凡囚,當處長官十五日一撿行。無長官,次官撿行。其圖延引久禁、不被推問,若事狀雖可知,支證未盡,或告一人數事,乃被告人有數事者,重事得實,輕事未畢,如此之徒,撿行官司並即斷決。

 囚帳年別申刑部
  開元七年
三十三【開元七年】 諸斷決訖,各依本犯,具發處日月,年【"年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別總作一帳,附朝集使,申刑部。

   引據
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斷決訖,各依本犯,具發處日月,別【近衛本注云:"按本朝令曰:‘凡盜發及徒以上囚各依本犯,具錄發及斷日月,年別總帳,附朝集使申太政官',據此,‘別'上恐脫‘年'字。"】總作一帳,附朝集使,申刑部。

   按
本條與《日本獄令》第四十七條相當,故也可擬為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四十七條:凡盜發及徒以上囚,各依本犯,具錄發及斷日月,年別總帳,附朝集使,申太政官。

 鞫獄官換推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四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五服內親,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並,受業師,經為本部都督、刺史、縣令,及有仇嫌者,皆須聽換推,經為府佐、國官於府主亦同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、仇嫌者,皆聽更之(親,謂五服內親及大功已上婚婚之家,並授【"授",《宋刑統》作"受"。】業經師【"經師",《宋刑統》作"師經"。】,為本部都督、刺史、縣令,及府佐於府主,皆同換推)。
二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......又條:諸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五服內親,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,並受業師,經為本部都督、刺史、縣令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州府有疑獄不決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五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州府【以上三字,以意補之。】有疑獄不決者【"有"以下六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,讞大理寺,若【"若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大理【"大理",以意補之。】仍【"仍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疑,申尚書省。

   引據
一、《舊五代史?刑法志》:晉天福四年......十月詔曰:"......凡有囚徒據推勘到案款一一盡理,子細檢律、令、格、敕,其或有疑者,准《令》文,讞問【"問",《冊府元龜》無。】大理寺。亦疑,申尚書省。省、寺明有指歸,州府然後決遣。"
二、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慎刑》:晉天福三年......五月詔曰:"......律、令、格、敕,其間或有疑者,准《令》文,讞大理寺,亦宜申尚書省。省、寺明有指歸,州府然後決遣。"

   按
由於前述兩書所引的《令》,在《日本令》中有相當文字,而且後晉襲用《唐令》,故可將其看作為《唐令》。今將這些令的遺文與《日本令》進行綴合,並將《日本令》的用語換成《唐令》的相當文字,組合成一條,如將"刑部"(《日本令》)改作"大理",將"國"(《日本令》)改作"州府"。"州府"還基於前述《舊五代史》及《冊府元龜》中的"省寺明有指歸,州府"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五十一條:凡國有疑獄不決者,讞刑部省。若刑部仍疑,申太政官。

 贖刑輸物之限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六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贖死刑限【"限",據《宋慶元令》補之。】八十日,流六十日,徒五【"五"上,《宋刑統》有"限"字。】十日,杖四十日,笞三十日。若無故過限不輸者,會赦不免。雖有披【"不輸"以下十字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訴,據理不移前斷者【"斷者",據《日本令》補之。】,若應征官物者,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,三十匹以上五十日,二十匹以上三十日,不滿二十匹以下二十日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斷獄》"輸備贖沒入物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又依《獄官令》,贖死刑八十日,流六十日,徒五十日,杖四十日,笞三十日。若應征官物者,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,三十匹以上五十日,二十匹以上三十日,不滿二十匹以下二十日。其失有欠負應征,違限不送者,並准《令》文,依限送納。
二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傷損於人及誣告得罪,......即兩人相犯得罪【"得罪",據嘉業堂本。】,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【法制局本誤連下文,不跳行,今據嘉業堂本。】。□條請【"條請",法制局本無,今據嘉業堂本。"請"當作"諸"。】□□□□□□□□六十日,徒限五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若【"若",據法制局本。】無故過限,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訴,據理不移前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四【"四",據嘉業堂本。】月八日敕節文:其贖銅每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。

   按
在《宋刑統?名例》所載的前記《獄官令》中,從"諸傷損於人"至"即兩人相犯得罪"間的一段文字及其後的數字闕文,是與後文覆原《獄官令》第四十條相當的部分。但是,此後所記的五段斷文和闕字,當為相當於其他條文的內容。由於我認為斷文的最後一節是"敕"的一部分,故關於此暫不論。若將其餘殘闕的四段斷文與其他的《唐令》逸文及《日本獄令》相比較,則"六十日徒限五"與《唐律?名例》疏議所引的《獄官令》及《日本獄令》"贖死刑"條的一部分相當。"若無故過限"、"訴據理不移前"雖在其他的《唐令》逸文中未發現,但其與前記《日本獄令》的一部分相當。那麼,嘉業堂本《刑統》記在闕文間的 "條請"二字表示何意呢?"條"是"又條"的"條","又條"即"《獄官令》又條"。"請"是冠於條文開頭的"諸"字之誤。在這個"又條"之前,《宋刑統刊本》有二十餘字的闕文,但除了將其放在前記《獄官令》"諸傷損於人......"條的末尾之外,再沒有適合於闕文的其他條。關於上述的推論,待他日看到《刊本》的藍本《天一閣抄本》後,再重新加以考察。

   參考一
《唐律?名例》"以贓入罪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名例》同上:犯罪征銅,依《令》,節級各有期限。

   參考二
《宋慶元斷獄令》:諸以銅贖罪者,死罪限捌拾日,流陸十日,徒伍拾日,杖肆拾日,笞及罰俸、罰直、罰食直錢,各參拾日,身死或限內未輸而遇恩者,並免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當贖門?總法》:《斷獄令》:......諸以銅贖罪者,死罪限捌拾日,流陸拾日(以下與本文同)。(參看《慶元條法事類?當贖門?罰贖》)】。

   參考三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五十二條:凡贖死刑,限八十日,流六十日,徒五十日,杖冊日,笞卅日。若無故過限不輸者,會赦不免。雖有披訴,據理不移前斷者,亦不在免限。若應征官物者,准直,五十端以上一百日,卅端以上五十日,廿端以上卅日,不滿廿端以下廿日。若欠負官物、應徵正贓及贖物,無財以備者,官役折庸,其物雖多,限止五年(一人一日,折布二尺六寸)。

 獄皆厚鋪席荐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七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獄皆厚鋪席荐,夏月置漿水,其囚每月一沐,其紙筆及酒、金刃、錢物、杵棒之類,並不得入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獄皆厚鋪席荐,夏月置漿水,其囚每月一沐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參考
《宋慶元斷獄令》:諸獄,凡金刃若酒及紙筆、錢物、瓷器、杵棒之屬,皆不得入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刑獄門?刑獄雜事》:《斷獄令》:......諸獄,凡金刃若酒及紙筆、錢物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獄囚有疾病給醫藥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八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獄囚有疾病,主司陳牒,長官親驗知實,給醫藥救療,病重者,脫去枷、鎖、杻,仍聽家內一人入禁看待。其有死者,若有他故,隨狀推斷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律?斷獄》"囚給衣食醫藥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准《獄官令》,囚去家懸遠絕餉者,......囚有疾病,主司陳牒,請給醫藥救療。
按:我認為,"囚有疾病......"與其前的"囚去家懸遠......",為不同條的斷文。
二、《唐律?斷獄》同上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准《令》,病重聽家人入視,而不聽,及應脫去枷、鎖、杻而所司不為脫去者,所由官司,合杖六十。
三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獄囚有疾病,主司陳牒,長官親驗知實,給醫藥救療,病重者,脫去枷、?、杻,仍聽家內一人入禁看待【"待",當作"侍"。】。其有死者,若有他故,隨狀推斷。

   按
與此《獄官令》相當的《日本獄令》第五十四條的"其有死者"之下,有"亦即同檢"四字。雖不能輕率地判定,但也許是《宋刑統》有脫落。

   參考一
《晉令》:獄屋皆當完固,厚其草蓐,切無令漏濕。家人餉饋,獄卒為溫暖傳致。去家遠無餉者,悉給賷,獄卒作食。寒者與衣,疾者給醫藥【《北堂書鈔》卷四十五《獄》:《晉令》:"獄屋皆當完固,厚其草蓐,切無令漏濕。"(見淺井虎夫的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79頁和程樹德的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4頁)。】【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四十三《獄》:《晉令》曰:"獄屋皆當完固,厚其草蓐,家人餉饋,獄卒為溫暖傳致。去家遠無餉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(見淺井虎夫的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79頁和程樹德的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4頁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五十四條:凡獄囚有疾病者,主守申牒,判官以下親驗知實,給醫藥救療。病重者,脫去枷杻,仍聽家內一人入禁看侍。其有死者,亦即同撿,若有他故者,隨狀推

 囚家懸遠絕餉官給衣糧
  開元二十五年
三十九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囚去家懸遠絕餉者,官給衣糧,家人至日,依數徵納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斷獄》"囚給衣食醫藥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准《獄官令》,囚去家懸遠絕餉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參考
《晉令》:獄屋皆當完固,厚其草蓐,切無令漏濕。家人餉饋,獄卒為溫暖傳致。去家遠無餉者,悉給賫,獄卒作食。寒者與衣,疾者給醫藥【《北堂書鈔》卷四十五《獄》:(參照前條"參考一"及《北堂書鈔》卷四十五《獄》:《晉令》:"獄屋皆當完固,厚其草蓐,切無令漏濕。"(見淺井虎夫的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79頁和程樹德的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4頁)。)】【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四十三《獄》:(參照前條"參考一"及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四十三《獄》:《晉令》曰:"獄屋皆當完固,厚其草蓐,家人餉饋,獄卒為溫暖傳致。去家遠無餉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(見淺井虎夫的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79 頁和程樹德的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4頁)。)】。

 傷損于人應贖者
  開元二十五年
四十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傷損於人及誣告得罪,其人應合贖者,銅入【"銅入",據《宋慶元令》補之。】被告及傷損之家。即兩人相犯俱【"俱",據《宋慶元令》補之。】得罪及同居相犯者,銅入官【"及"以下九字,據《宋慶元令》補之。】。

   引據
《宋刑統?名例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傷損於人及誣告得罪,其人應合贖者,□□被告及傷損之家。即兩人相犯得罪【"得罪",法制局本無,今據嘉業堂本。】□□□□□□□□□。

   按
《宋刑統》所載《獄官令》"得罪"以下文闕。但在《宋慶元令》和《日本令》中,都有與闕文相當的內容,故可以據《宋元慶令》補《唐令》。

   參考一
《宋慶元斷獄令》:諸誣告及傷損於人,得罪應贖者,銅入被誣及傷損之家。即考決罪人,或在任官於所部有犯,若兩俱有罪,同及【"同及",當作"及同"。】居相犯者,銅入官【《慶元條法事類?當贖門?罰贖》:《斷獄令》,諸誣告及傷損於人得罪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  參考二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六十二條:凡傷損於人及誣告得罪,其人應合贖者,銅入被告及傷損之家。即兩人相犯俱得罪,及同居相犯者,銅入官。

 諸杖之制
  貞觀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四十一【貞觀】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杖皆削去節目,長三尺五寸。訊囚杖,大頭徑三分二厘,小頭二分二厘;常行杖,大頭二分七厘,小頭一分七厘;笞杖,大頭二分,小頭一分半【"半",《唐律疏議》作"五厘"。】。其決笞者,腿、腎分受;決杖者,背、腿、臀分受,須【"須"上,《舊志》有"乃"字。】數等;拷訊者亦同。笞以下願背、腿均【"均",《舊志》作"分"。】受者,聽。即殿庭決者,皆背受。

   引據
一、《舊唐書?刑法志》:太宗又制:"......其杖皆削去節、目,長三尺五寸(以下與本文同),其決笞者,腿【"腿"下,《唐六典》等並有"臀"字。】分受;決【"決",《唐六典》無。】杖者,背、腿、臀【"腿臀",《事物紀原》作"臀腿"。】分受,乃須數等;拷訊者亦同。"
二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杖皆削去節目,長三尺五寸。訊囚杖,大頭徑三分二厘,小頭二分二厘;常行杖,大頭二分七厘,中頭【近衛本注云:"《唐律疏議》引《獄官令》‘中'作‘小'。"】一分七厘;笞杖,大頭二分,小頭一分半【"半",《唐律疏議》作"五厘"。】。其決笞【近衛本注云:"《唐律》‘笞'以下有‘者'字。"】,腿、臀分受【近衛本注云:"《唐律》‘受'下有‘決'字。"】;杖者,背、腿、臀【"腿臀",《事物紀原》作"臀腿"。】分受【"受"下,《舊志》有"乃"字。】,須數等;拷訊笞【近衛本注云:"《唐律》‘笞'作‘者'。"】亦同【近衛本注云:"《唐律》‘同'下有‘笞以下'三字。"】,願背、腿【"背腿",《通典》作"腿背"。】均【近衛本注云:"《唐律》‘均'作‘分'。"】受者,聽【"聽"下,《通典》有"即"字。】。殿庭決杖【"杖",《通典》、《事物紀原》並無。】者,皆背受。
三、《唐律?斷獄》"決罰不如法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同上:依《獄官令》,決笞者,腿、臀分受;決杖者,背、腿、臀分受,須數等;拷訊者亦同。笞以下,願背、腿分受者,聽。決罰不依此條,是不如法,合笞三十。......依《令》,杖皆削去節目,長三尺五寸。訊囚杖,大頭徑三分二厘,小頭二分二厘;常行杖,大頭二分七厘,小頭一分七厘;笞杖,大頭二分,小頭一分五厘,謂杖長短粗細,不依《令》者,笞三十。
四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杖皆削去節目,長三尺五寸。訊囚杖,大頭【"頭"下,《唐六典》、《唐律疏議》並有"徑"字。】三分二厘,小頭二分二厘;常行杖,大頭二分七厘,小頭一分七厘;笞杖,大頭二分,小頭一分半。其決笞者,腿、臀分受;決杖者,背、腿、臀分受,須數等;拷訊者亦同。笞以下,願腿、背均受者,聽。即殿廷決者,皆背受。
五、《事物紀原》卷十《律令刑罰部?折杖》:《宋會要》曰:"建隆四年三月張昭請:‘加役流,決杖二十、配役三年,......舊據《獄官令》用杖,受杖者皆背、臀、腿分受。殿庭決者,皆背受。'至是始折杖。"
六、《倭名類聚抄》那波本卷十三(狩谷本卷五)《刑罰具?笞》:《唐令》云:笞大頭二分,小頭一分半。
七、同上《刑罰具?杖》:《唐令》云:諸杖皆削去節目,長三尺五寸,許。
*狩谷掖齋云:"皆與《律疏議》所引令文同,則‘許'字當作‘訊',屬下句。源君所引誤,且失句讀。"

   參考一
一、《文苑英華?赦書十四?雜赦書》、《唐大詔令集?政事?恩宥》:大歷四年大赦天下制【"天下制",《唐大詔令集》無。】:敕......如聞,縣官比年【"年",《唐大詔令集》作"來"。】率意,恣行粗杖,不依《格》《令》,致使殞斃,深可哀傷。(《冊府元龜?帝王部?慎罰》略同文)
二、《續資治通鑑長編》卷四"太祖":乾德元年三月發西,據《獄官令》,用杖,至是定《折杖格》。

   參考二
一、《晉令》:杖皆用荊,長六尺。制杖大頭圍一寸,尾三分半【《北堂書鈔》卷四十五《杖刑》:《晉令》曰:杖皆用荊(以下與本文同)。(見淺井虎夫的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80頁和程樹德的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5頁)】。
二、《晉令》:應得法杖者,以小杖,過五寸者稍行之。應杖而脾有瘡者,臀也【《北堂書鈔》卷四十五《杖刑》:《晉令》曰:應得法杖者(以下與本文同。)(見淺井虎夫的《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》第80頁和程樹德的《九朝律考?晉律考》第35頁)】。
按:《晉令》的篇目中有《鞭杖令》。前述《晉令》皆為同令令文。
三、《明刑令》:(參看次條的"參考")

 枷杻鉗鎖之制
 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
四十二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枷長五尺以上、六尺以下,頰長二尺五寸以上、六寸以下,共闊一尺四寸以上、六寸以下,徑三寸以上、四寸以下。杻長一尺六寸以上、二尺以下,廣三寸,厚一寸。鉗重八兩以上、一斤以下,長一尺以上、一尺五寸以下。?長八尺【"尺",《宋刑統》作"寸"。】以上、一丈二尺【"丈二尺",《宋刑統》作"尺二寸"。】以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注:枷杖【近衛本注云:"據《通典》,‘杖'當作‘長'。"】五尺已上、六尺已下,頰長二尺五寸已上、六寸已下,共闊一【"一",《通典》無。】尺四寸已上、六寸已下,徑頭【近衛本注云:"當作通‘頭徑'。‘頭',《通典》、《宋刑統》並無。"】三寸已上、四寸已下。杻長一尺【"一尺",《通典》無。】六寸已上、二尺已下,廣三寸,厚一寸。鉗重八兩已上、一斤已下,長一尺已上、一尺五寸已下。鎮【"鎮",《令集解逸文》、《宋刑統》並作"?",《通典》作"鎌"。近衛本《唐六典》注云:"當作‘鎖'。"】長八尺【"尺",《宋刑統》作"寸"。】已上、一【"一",《通典》無。】丈二尺【"丈二尺":《宋刑統》作"尺二寸"。】已下。
二、《令集解逸文》"獄令里書":古記云:"杻樣,未知若為?"答:"杻者,隨禁處長短為作,元定例,《開元令》云:杻長一尺六寸以上、二尺二寸【"二寸",《唐六典》等並無。】以下,廣三寸,厚一寸。鉗重八兩以【"以"下,《唐六典》等並有"上一"二字。】斤以下,一【"一"上,《唐六典》等並有"長"字。】尺以上、一尺五寸以上【"上",《唐六典》等並作"下"。】。鎖長八尺以上,一丈二尺以下。"穴云:"枷杻等樣依別式也。"
按:古記所引的《開元令》是《開元七年令》(或云四年令)。
三、《通典?刑六?考訊附》:諸枷長五尺以上、六尺以下,頰長二尺五寸以上、六寸以下,共闊尺四寸以上、六寸以下,徑三寸以上、四寸以下。杻長六寸以上、二尺以下,廣三寸,厚一寸。鉗重八兩以上、一斤以下,長一尺以上、一尺五寸以下。鎌長八尺以上、丈二尺以下。
按:《通典》沒有把此文特別標為《唐令》,但我以為是《開元二十五年令》。參看覆原第三條按語。
四、《宋刑統?斷獄》:准《獄官令》,諸枷長五尺以上、六尺以下,頰長二尺五寸以上、六寸以下,共闊一尺四寸以上、六寸以下,徑三寸。杻長一尺六寸以上、二尺以下,廣三寸,厚一寸。鉗重八兩以上、一斤以下,長一尺以上、一尺五寸以下。鎖長八寸以上、一尺二寸以下。

   參考一
《舊唐書?刑法志》:太宗又制:"......又系囚之具,有枷、杻、鉗、鎖,皆有長短廣狹之制,量罪輕重,節級用之。"

   參考二
一、《晉令》:死罪二械加拲手【《太平御覽》卷六百四十四《刑法部?拲》:《晉令》曰:"死罪二械加拲手。"(淺井虎夫前舉第79頁,程樹德前舉第34頁。)】。
按:程樹德將此《晉令》歸入《晉獄官令》類。
二、《明刑令》刑具。枷長五尺五寸,頭闊一尺五寸。死罪重二十五斤,流罪二十斤,杖罪一十五斤,皆以干木為之,長短輕重,刻志其上。
枷【大藏永綏校本頭注云:"據《會典》、‘枷'當作‘杻'。"】長一尺六寸,橫闊三寸,厚一寸。
鐵索長一丈。鐐連環重三斤。
笞大頭徑二分七厘,小頭徑一分七厘,長三尺五寸。
杖大頭徑三分二厘,小頭徑二分二厘,長三尺五寸。
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,小頭徑三分五厘,長三尺五寸。
已上笞杖,皆須削去節目,用較板如法較勘,毋令筋●諸物裝釘,應決者並用小頭。其決笞及杖者臀受,拷訊者臀、腿分受。其犯重罪,贓證明白,抗拒不招者,眾官圓坐,明立案驗,方許用訊【《明令》:《刑令》:獄具。枷長五尺五寸,頭闊一尺五寸。死罪重二十五斤(以下與本文同)。】。

 有赦之日勒集囚徒于闕前
  貞觀
四十三甲【貞觀】 諸有赦之日,武庫令設金雞及鼓於宮城門外之右,勒集囚徒於闕前,撾鼓千聲訖,宣詔而釋之。其赦書頒諸州,用絹寫行下。

   引據
《舊唐書?刑法志》:太宗又制:......其有赦之日,武庫令設金雞及鼓於宮城門外之右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開元七年
四十三乙【開元七年】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諸赦日,武庫令設金雞及鼓於宮城門外之右,勒集囚徒於闕前,撾鼓千聲訖,宣制放。其赦書頒諸州,用絹寫行下。

   引據
一、《唐六典》卷六"刑部郎中員外郎"條:凡國有赦宥之事,先集囚徒於闕下,命衛尉樹金雞,待宣制訖,乃釋之。
二、《通典?刑七?赦宥》:《大唐令》曰:"赦日,武庫令設金?及鼓於宮城門外之右,勒集囚徒於闕前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若將此《大唐令》解釋為《通典》或其藍本劉秩的《政典》問世時的現行法,則可看作為開元二十五年令。

   參考
《唐六典》卷十六"武庫令"條:凡有赦則先建金雞,兼置鼓於宮城門之右,視大理及府縣囚徒至,則撾其鼓。

 監當之官謂檢校專知囚者
  開元二十五年
四十四【開元二十五年】 監當之官,謂檢校專知囚者。即當直官人在直時,其判官准《令》合還,而失囚者,罪在當直之官。

   引據
《唐律?捕亡》"主守不覺失囚"條疏議、《宋刑統?捕亡》同上:監當之官,謂檢校專知囚者。即當直官人在直時,其判官准《令》合還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這裡所說的《令》,或許不是《獄官令》,姑記於此,以備後考。

  附錄
《宋慶元假寧令》:諸配流編管、羈管人,在道聞祖父母、父母喪,及隨行家屬有病或死若產者,申所在官司,量事給住程假。

   引據
《慶元條法事類?職制門?給假》、同上《刑獄門?移鄉》:《假寧令》:諸配流編【"編",《刑獄門?移鄉》作"嫡"。】管、羈管人【"人",《刑獄門?移鄉》無。】,在道聞祖父母、父母喪,及隨行家屬有病【"病",《刑獄門?移鄉》作"疾"。】或死若產者(以下與本文同)。

   按
雖然文字不盡相同,但在《日本令》中有與本條內容相同的規定,因此我認為,在《唐令》中大概也有與本條相當的條文。

   參考
《日本養老獄令》第二十一條:凡流移囚,在路有婦人產者,並家口給假廿日(家女及婢,給假七日);若身及家口遇患,或津濟水長,不得行者,並經隨近國司,每日檢行,堪進即遣(若患者伴多,不可停待者,所送使人,分明付屬隨近國郡,依法將養,待損即遣遞送);若祖父母、父母喪者,給假十日,家口有死者三日,家人奴婢者一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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